作者|田思远
自2009年比特币诞生,数字货币的价值、属性就饱受争议。2020年5月,比特币单价突破1万美元,以太坊、莱特币等数字货币价格也紧随其后。随着市场热情高涨,数字货币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
为了逐步解决该类问题,本次《民法典》第127条即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市场多数观点认为:鉴于民法典的肯定态度,第三方数字货币即将从“灰色地带”走出来,被司法领域所接纳——当事人可以通过民商事诉讼,维护其数字货币的权利。但考虑到此类纠纷可能引发金融系统的体系性风险,本文对此仍持谨慎态度。
监管规定
目前,对于数字货币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以下三项
01、
13年通知:2013年12月5日,央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首次提及比特币,同时否定比特币作为货币的流通属性,并且明确禁止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开展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业务。
02、
94公告: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数字货币交易所(即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全部停止。此后,国内交易平台陆续关闭或转移至境外。
03、
20年意见:2020年7月22日,最高院、发改委联合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指出法院应加强对数字货币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
数据分析
通过大数据分析,我们共检索到涉及数字货币有效案例79件。
01、
从案由分析:买卖合同纠纷19件;合同纠纷16件;不当得利纠纷11件;委托合同纠纷10件;返还原物纠纷1件。由此可见,数字货币交易/兑换引发的合同纠纷,在该类案件中占绝对多数。诸如代为保管、错转错付引发的纠纷则较少。
02、
从诉请分析:79件案例中有33件原告获得法院支持,支持率41.8%。其中,当事人要求对方支付(返还)法定货币案件共64件,其中29件获法院支持,支持率为45.3%;当事人要求对方支付(返还)数字货币案件共12件,其中3件获法院支持,支持率为25%。由此可见,相比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数字货币,起诉要求支付法定货币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
03、
从驳回案件分析:法院以“数字货币纠纷所产生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自负风险”为由共驳回29件;以“数字货币纠纷属于刑事案件,不由法院进行民事裁判”为由共驳回7件;其余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10件。由此可见,数字货币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相当严重,实践中认定合同有效、合同无效、裁定驳回的情况同时存在。故在提起该类案件诉讼时,应当要做好风险预期工作。在穷尽所有救济途径后,再考虑使用民商事诉讼的方案。


司法趋势
我们身处于一个确定性丧失的时代,也是一个人们转而寻求互相理解并力图达成共识的时代。管窥各地数字货币案件,因为案件涉及刑事犯罪、金融监管又极易引发社会矛盾,故各地法院未统一裁判口径仍属情理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此无能为力。随着《民法典》及2020年意见的颁布,最高院即承认数字货币作为“虚拟财产”应当得到保护。但需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数字货币的交易”即为合法。由此,我们考虑从财产属性、交易属性两个维度予以分析。
01、
财产属性:数字货币本身具备财产属性,故应受法律保护
参考案例:(2019)沪01民终13689号、(2018)京02民终7176号
裁判要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首先,数字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显然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其次,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虽发布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文件,否定有“虚拟货币”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数字货币的持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及“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数字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现被告基于非交易行为(如错转、失窃后的不当得利,保管后的拒不返还)侵犯原告财产权,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则应折价赔偿。赔偿金额应按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类案件可以类推适用“Q币、游戏币、网络游戏道具”纠纷的裁判方法予以处理。
02、
交易属性:数字货币交易不被国内法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18)沪0117民初15519号、(2018)鲁01民终4977号
裁判要旨: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均明确指出,数字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另外,《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还进一步指出,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由此可见,因数字货币交易产生的债务,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属“自然债务”的范畴。具体而言,对方自愿履行数字货币交易合同的,法院不予干涉;对方不愿履行的,当事人也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该当事人履行合同(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深层分析,这一做法也并非单纯的置之不理,而是实现了国家强制与私人自治的相协调。一方面直面了现有社会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也强调了国家货币的唯一性、合法性,更是为司法领域后续处理数字货币案件也预留了空间。
结语
虽然《民法典》已然颁布,但对于数字货币案件的盲目乐观或许为时尚早。我们虽然已经摈弃了“无效论”,但距离各位所期待的“有效论”或许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希望本文可以为各位在“不确定性”中增加“确定性”,对各位处理数字货币纠纷案件有所裨益。
作者简介

田思远律师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干事长
博和律所企业合规业务部主任
上海市杨浦区优秀青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