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白树彩
引语: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典中包含大量商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属于商事法律规范的一般规定。譬如公司是否享有任意解除董监高职务的权利在《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需要通过《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该问题,且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裁判观点也多有不同。
2019年4月29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解决了公司任意解除权的争议问题,但仍然给司法实践留下一个待明确、待解决的“尾巴”,即未确认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933 条对委托关系的任意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责任予以了明确,为该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及裁判指引,平衡了公司与董监高的权益,但有关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明确。
一、关于公司解聘董监高的主流司法审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任意解除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体现的司法观点
01、
在公司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前提下,公司有权任意解聘董监高,即“无因解除”。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法律关系,享有任意解除权。
02、
不足之处:该指导性案例仅判决支持公司享有任意解聘董监高的权利,但未考虑平衡被任意解聘的董监高的合法权益。商事委托一般是有偿委托,公司有权任意解聘董监高,但是应当赔偿被任意解聘的董监高因此所受有的损失,譬如支付剩余聘任合同期内的报酬等。
03、
2019年04月29日生效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从公司法的领域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即公司有权任意解除董事职务,但对于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责任,表述的是“合理补偿”,而非“赔偿损失”,公司任意(无因)解聘董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公司解聘董监高的法理基础及现行法律依据
1、公司与董监高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关系,且是商事委托关系,董监高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147条至第150条,规定了董监高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但未明确董监高与公司的法律关系。英、美国家将董监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信托关系,即董监高具有代理人和受托人的身份;日本则认为是委任关系。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董监高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委托关系。公司在聘任董监高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董监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代表公司利益行使日常经营管理权,董监高与接受公司管理的员工不同,董监高与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相关法律依据
01、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02、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和禁止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03、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04、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5、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股东会、监事会的义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2、若公司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则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有关规定,对董监高行使任意解聘权,但应当赔偿因任意解聘而给董监高所造成的损失或给予合理补偿。
相关法律依据
01、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和第二款【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03、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3、《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对公司任意解聘董监高的权益平衡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实际上区分了民事委托(无偿)和商事委托(有偿),且明确了商事委托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下是与公司任意解聘董监高相关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任意解除权】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律师评述
01、共同点
均为公司任意解聘董监高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实质是委托合同关系的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02、不同点
1.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未区分民事委托(无偿)和商事委托(有偿),未明确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2.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 回避了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将公司任意解除董事的法律责任仅仅表述为合理补偿,降低了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3.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确认了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区分了任意解除无偿委托和任意解除有偿委托的不同法律后果及责任。任意解除无偿委托时间不当的,任意解除方应当赔偿被任意解除一方的直接损失。由于有偿委托的当事方会投入各种人、财、物等成本,因此,任意解除有偿委托的一方应当赔偿被任意解除一方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体现了保护合理信赖和诚信履行委托内容的法律理念。平衡了委托合同关系任意解除权和无过错而被任意解除一方的利益(现有利益和可得利益),一方面保护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自治权,保护了股东控制权和公司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了董监高无过错而被任意解聘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和激励董监高勤勉、忠实履行职务,为公司利益服务。
结语:虽然《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对被任意解除方的权益进行了考量和保护,明确规定任意解除方(公司)应当赔偿被任意解除一方(董监高)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对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的具体范围和标准,尚有待于在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予以探索和确定。
作者简介

白树彩律师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博和汉商律所公司与并购业务部主任
上海市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委会委员
一级证券从业资格
基金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