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和云学院之《民法典》系列讲座直播第四期精彩内容回顾 | 解读《民法典》人格权编
发布日期:
2020-06-26

作者|李世刚

 

第四期精彩内容回顾

 

博和云学院之《民法典》系列讲座直播第四期精彩内容回顾 | 解读《民法典》人格权编

主讲人

李世刚  教授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副院长

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法国巴黎第二大学法学博士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首尔大学法学院客座研究员

 

博和云学院之《民法典》系列讲座直播第四期精彩内容回顾 | 解读《民法典》人格权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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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起草分两步走,第一步是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二步是对各分编进行审议,最后进行汇总。立法过程中对《民法典》六个分编中特别受到关注的三个分编进行了三次审议,其中就包括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


人格权编的部分内容在之前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则,但在进入《民法典》的体系后,其实际运用将会产生一定的变化,同时也需要协调新的条文和已有条文及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并且,人格权制度是随着人们的观念以及社会、科学发展而变化的,因此需要以动态视角来解读人格权编。


一、从法典化与体系化视角解读《民法典》


1.《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差异

一方面,《民法典》所涵盖的内容大而全;另一方面,《民法典》在设计的时候需要精而简,即进行高度的抽象以及体系化的安排。概念与规则之间有着紧密的配合,牵一发而动全身。


2.人格权编在《民法典》内外部之间关系

《民法典》共7编84章,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人格权编在《民法典》各编中位于正中间的位置,其不仅在体系上会和其他各编发生关联,甚至可能在条文适用时发生竞合,尤其是总则、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因此,在解释、适用的过程中将会产生法典内部条文如何分工与协作的问题,这不仅需要对法典进行体系化的观察,同时还需要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既有规则体系的协调问题。


3.人格权编内部条文的梳理

从法典的体系入手,对人格权编内部条文关系进行梳理,对于人格权编的解释尤其重要。从人格权编的结构来看,人格权编主要是确认了人格权的类型,并就其内容、效力进行规范。此外,《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局限在这些有名、成熟、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上,《民法典》还规定了有关一般人格权益保护的条款。

 

二、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理解


1.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发展

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的概念。《民法通则》采用的是列举具体人格权的模式,但封闭的体系无法满足对人格利益的周延保护,尤其在面对新的人格利益时,无法适应社会发展提出的要求。因此,在我国理论界与司法界不断的推动下,一般人格权理论就获得了丰富地发展。


学界普遍认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民事领域承认了一般人格权。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一般人格权纠纷列为独立的案由。


2.《民法典》对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990条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民事立法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利益)的保护条款,将宪法上规定的公民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具体落实到了民事立法层面,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提供了开放式的保护条款。


3.适用一般人格权条款与类推适用具体人格权条款之间的关系 

人的声音或者身体部位具有表征性,如果被他人模仿,受模仿人该如何进行救济保护?一种方法是类推同样具有表征性的肖像权(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另一种方法是适用第990条第二款的一般人格权条款进行保护。两种方法之间,应优先类推适用具体人格权条款。一方面是因为类推适用的具体人格权规定是最相类似的情况,是利用已经成熟的规则体系解决新问题,能更好、更圆满、更全面地解决相关问题。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条款更多的是起到兜底补充作用,其使命是在无法类推适用的情况下发挥作用。


4.适用侵权责任保护一般人格权时所产生的争议

由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开放式条款,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是否要对其进行限制均存在争议。特别是在适用侵权责任规范来认定是否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时,对于加害人是否须存在故意或违背公序良俗,各方尚存争议。


5.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不能用一般人格权加以概括。《民法典》第994条实际上是对于自然人死后的人格利益进行了罗列与延长式的保护,符合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共利益,是对公众努力维护自己良好社会声誉和个人品行的一种持续认可。并且,这种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对于死者自身人格利益的保护,强调的是死者自身的利益,与近亲属因死者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两个概念。

 

三、关于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理解


1.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体现在总则编第179条,与人格权有关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中,原则上赔偿损失要求有过错、有损害才能赔偿,并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其他几种救济方式不要求有损害,也不要求相对人具有过错,只要权利的圆满状态受到了影响,人格权的完整形式受到了影响,权利主体就可以主张,并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把握人格权保护与民事责任的关系时需要注意,有大量与民事责任直接相关的条款,在《民法典》不同地方出现,总则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均有涉及。


2.人格权编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1)一般规定

人格权编第995条、996条、997条、1000条等。

(2)特别规定

人格权编针对某些具体人格权,民事责任设立了特别规定。例如第998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些规定可能会存在交叉的情形,适用的时候要注意法律规范的选择和配合。


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总则编第186条规定了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两种救济方式各有利弊,违约责任不要求证明对方过错,但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需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但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而人格权编第996条规定了因违约行为遭受人格权损害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时,受损害方主张违约责任保护人格权的同时,还可以像侵权责任那样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者两种救济制度的互补与互动。


此外,人格权编的规定中使用的是民事责任的概念,并没有区分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这不仅是对两种责任类型进行规范的一种新方式,也对研究、认识两种责任类型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

 

四、关于部分具体人格权的理解


1.人体器官、组织等的捐献

《民法典》第1006条基于希望个体价值继续延展的角度考虑并推定,若自然人生前没有表示不同意的话,在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人体器官、组织的捐献。


2.性骚扰问题

《民法典》第1010条列举了性骚扰行为,强化了对单位的责任。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各个环节。


3.姓名权

《民法典》第1012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婚姻法》中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婚姻法》是把人格权放到了身份权的范畴去对待,但我们也不能忽略它具有身份的这种表征上的功能。同时,姓氏体现的这种血缘的传承,这种社会功能是不能被忽略的。


4.肖像权

与姓名权类似的还有肖像权,两种皆为标表型的人格权,具有外在的标志。立法者把肖像权作为一种典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而诸如人的声音等具有表征性的人格利益也可以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人格权编中有许多规定涉及到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比如第999、1020、1025条。这一方面是希望能够保护人格权,另一方面是希望能够发挥媒体的监督功能,在两者之间划分一根比较合理的界线,尽可能的做到利益平衡。但是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个界限,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尤其是随着自媒体和互联网的发展,这方面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从第999条和第1020条的规定来看,新闻报道在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时,不仅要考虑公共利益,还需要考虑使用的方式合理,并且符合“不可避免”的条件。


5.名誉权和荣誉权

虽然信用保护置于名誉权的规定下,但是侵害信用的表现形式以及信用的保护方式均与名誉权有着较大的差别。


6.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关系

《民法典》中专设一章“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从两个维度交叉保护隐私权。一方面,明确了隐私的范围;另一方面,从个人信息处理的全流程方面制定了原则与条件,配合隐私权制度,全流程、全方位保护个人信息,也保护着个人隐私。


《民法典》中明确界定了隐私权,即不愿意公开的内容,同时特别强调个人生活的安宁。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1035条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同意不能是默示、企业预先勾选好的,也不能是强迫的。


《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依然是一种较为原则性的规定,许多内容可能会在后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数据安全法》中被细化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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