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和云学院之《民法典》系列讲座直播第二期精彩内容回顾 | 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的新规则
发布日期:
2020-06-15

作者|纪海龙

 

第二期精彩内容回顾

 

博和云学院之《民法典》系列讲座直播第二期精彩内容回顾 | 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的新规则

主讲人

纪海龙  教授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商法学科带头人

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理事

 

 博和云学院之《民法典》系列讲座直播第二期精彩内容回顾 | 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的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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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的第四分编“担保物权分编”,其与《物权法》的担保物权编在条文数量、体系设置上基本保持一致,前者共72个条文,后者为71条,体系上也都分为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四个部分,但若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民法典》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相关规定可谓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一、《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内容的立法背景与编纂思路

 

01、立法背景

2020年5月20日,在第13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对《民法典(草案)》进行了说明,关于担保物权部分,其提出:“草案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二是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三是简化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草案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四是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草案第四百一十四条)”。

 

该说明对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有了新的内容与视角——即“优化营商环境”。在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调查中,有一项指数为“获得信贷便利度指数”,该指数又分为两个子指数,其中的一个子指数即为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通常主要指动产与权利担保的保护力度,体现为三方面:

 

一是鼓励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

 

二是鼓励简单方便的担保设立;

 

三是对于担保权的对抗要鼓励以登记作为公示形式,鼓励担保权人高效地实现担保物权。

 

02、编纂思路

出于上述目的,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立法最主要有两个核心思想,第一个是消灭隐形担保,如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无需登记),第二个是“迈向”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即本次编纂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功能主义,在一定程度上统合了如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动产抵押的规则,但仍需观察《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对该部分的解释与适用,是采取形式主义的路径,还是采取功能主义的路径,不同的解释路径对同一个问题将得出不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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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的体系化视角


在解释《民法典》的时候,我们需要有体系化的视角,《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一些条文、规定虽然不紧密相邻甚至相隔甚远,但实则在内涵上具有相当密切的联系,可谓“草蛇灰线,伏脉千里”。


01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新增担保合同的范围,列举了抵押、质押合同,并规定兜底条款——“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条的文意将形式上也许不符合典型担保合同、但实际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全部纳入了担保合同的范围。

 

02

《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新增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公示方法,与动产抵押的制度一致;第642条第1款第3项增加“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643条第1款将“回赎期间”改为“合理回赎期限”,第二款增加“以合理价格”,将“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改为“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该条规定对于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理解有着关键作用,其含义表明,即便出卖人处分所有权保留下的标的物,该标的物本质上而言仍归属买受人,否则就没有必要将剩余价值再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也无需去补足未被清偿的价款。换言之,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担保物权。

 

03

第745条删除“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增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种公示方法同样与动产抵押一致。

 

上述规定不仅在体系上保持一致,互相呼应,更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立法的功能主义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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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担保物权的设立


01、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的设立与对抗

《物权法》第188条、189条被整合为《民法典》第403条,并将适用范围拓宽至整个“动产抵押”领域。《民法典》第404条将《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亦拓宽至整个“动产抵押”领域。

 

该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中国法框架下动产浮动抵押类型的争议,即中国的动产浮动抵押为“美式浮动抵押”而非“英式浮动抵押”。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英式浮动抵押在因债务人违约致使抵押物结晶,流动的状态凝固后,该浮动抵押才发生效力;美式浮动抵押则是在设立时、抵押物结晶前即发生一定的效力,该浮动抵押在担保权排序中占位,能够对抗在后设立的担保物权。

 

因此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动产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特殊动产抵押的唯一区别在于其抵押物可以覆盖未来取得的财产,其他所有规则,如设立规则、对抗规则、担保权排序规则,都是统一适用的。

 

此外,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的制度也与动产抵押设定与对抗规则相同,均为合意设定、登记对抗。

 

02、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设立与对抗

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设立规则均为通过登记或交付设立,并且具有对抗效力。

 

03、对抗效力的范围

对于担保物权而言,在登记后可对抗的对象包括在后担保人、买受人、承租人、扣押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在登记前可对抗侵权人、继承人、一般债权人。

 

四、担保权的顺位


01

民法典中414条是对清偿顺位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在存有多个抵押权情况时该财产价款的清偿顺序,该排序方式依据登记时间、是否登记、均未登记的客观实际情况分别适用,即为:登记时间在先优先于登记时间在后、已登记优先于未登记、均未登记按比例清偿,因现下登记环境的完善,该款原有的所谓“登记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规定被删除。该414条第二款增加“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该款是在动产和权利担保这个大制度下,关于担保权顺位中实现功能主义的重要条文。

 

02

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被规定在民法典第415条中。该条将《担保法解释》中“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规则改为“根据公示时间先后确定”,可以排除对后位担保权人善恶意的判断,对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质权并存的情形有了简易、明确的处理规则。

 

03

民法典中新增条文416条被人称为“超级抵押权”,是一种价款债权抵押权。该规范意旨在于突破在先之浮动抵押的“虹吸效应”,对在先抵押权人而言,买受人增加责任财产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从买受人角度,可以在资金短缺情况下用最低成本快速获得所需融资;以出卖人身份来说,享有超级优先权可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对在先抵押权人、买受人、出卖人三方进行利益制衡是该制度的优势所在。纪海龙教授在讲座中推荐了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谢鸿飞发表于《清华法学》2020年第三期的《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一文,可对该制度进行更细致的了解与研究。


五、抵押权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


从买受人角度来看,406条将抵押财产转让的原则从不可转让改变为可以转让,承认了抵押财产自由转让规则,并增加当事人约定优先性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以租赁人角度来看抵押权和租赁权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对比《物权法》190条和《民法典》405条,原190条规定租赁权和抵押权的排序是以抵押合同订立时间来确定,405条将原来的“订立抵押合同前”改为“抵押权设立前”,且增加对抵押财产“转移占有”的要件,删除在抵押权设立后出租抵押财产的规定。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体现在404条中,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从浮动抵押扩展到整个动产抵押领域。

 

六、其  他


民法典410条和428条分别确定了流押、流质的规则,对担保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改变,突破了绝对禁止流押、流质的做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抵押权人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为保护担保权人,预防他人善意取得,减少后续权利人的信息成本,鼓励权利义务的个性化设置和创新以及商业信息秘密的防泄,有专门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来追踪,该登记系统与我们所熟知的不动产登记有着本质区别。该登记系统并未有极强的公信力,可成为警示系统发挥警醒作用,帮助交易人了解在该交易动产上的权利设定,协助完成本次交易。


七、结   语

 

我们努力的方向是消灭隐形担保,这个目标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被实现。比如说在《民法典》中删除了很多关于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按照公示顺序确定不同担保权之间的顺位,避免善恶意的判断等,《民法典》在整体方向上来看是迈向功能主义的开始。

 

金句分享


“当我们在解释《民法典》某一款条文时会发现,虽然其与另一条文可能相距甚远,但是实际上却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与体系上的关联。这就是所谓的草蛇灰线,伏脉千里。因此,看《民法典》时,需要一个体系化的视角和智慧的眼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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