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顾永忠
第二期精要回顾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首席专家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司法部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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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不是新的制度,而是由来已久。过去它主要体现在刑事实体法当中,如自首、坦白、缓刑等制度,实际上都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但是,其在程序法上体现不够,过去流传“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正是该现象的一个体现。四中全会提出“完善认罪认罚制度”,重点就在程序法方面。新修订的刑诉法把这项工作完成了,所以今天讨论的也可以称为“狭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改变了诉讼结构?
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有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已经从单一对抗制的诉讼结构走向对抗制与协商、合作制并存的双轨制诉讼结构。也有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是法院实质上把一部分案件的审判权让渡给检察机关,这一变化对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何进行辩护具有重要影响。
我个人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什么是诉讼结构?诉讼结构指诉讼活动由哪些诉讼主体及诉讼职能构成,以及各诉讼主体及诉讼职能相互关系的状况。现代刑事诉讼结构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方诉讼主体及对应的三项诉讼职能按照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关系构成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现代刑事诉讼的结构没有被改变:控诉、辩护、审判三方主体及三项基本诉讼职能并未变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相互关系也未变化;即使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多元诉讼制度,但诉讼结构并未变化。
因此,我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辩护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诉讼职能并未发生本质性的变化。
二、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只是“见证人”吗?
有人认为,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只是“见证人”,理由是《认罪认罚具结书》上律师签名处的文字:“本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阅读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根据本人掌握和知晓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愿签署了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就这段文字本身看,这个结论不能说是错的。但问题是,我们不能仅仅根据这个文件来认定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明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是“辩护人”而不只是“见证人”,无论是值班律师还是辩护律师,他们都是在履行辩护职责,实质上都是“辩护人”。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要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等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本身就是在辩护。与此同时,刑诉法还规定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同时,“指导意见”也明确要保障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和会见权。所有这些规定,核心内容就是明确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实质上是在行使辩护职责。
所以,不能说律师只是“见证人”。律师作为“见证人”应当以作为“辩护人”为前提、为基础。律师应当依法行使辩护权,这才是核心问题。只有同意《具结书》内容,才应当“见证”并签字,不同意的,不应当“见证”并签字。
三、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要是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吗?
有人认为、甚至有的法律文件提出: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要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是令我不能理解的一个说法,实际上是对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然作用的片面认识。我们深入地思考一下,为什么刑诉法规定要保障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当中的辩护权?我认为,这其中至少有三个作用:
1、把关作用:
确认认罪认罚者系有罪之人,无罪者不应认罪。这应当是最重要的作用。我们张开双臂欢迎认罪认罚,但只应该欢迎确实有罪的人;对于无罪的人,我们显然不能同意他、支持他、帮助他去认罪。
2、保障作用:
确保认罪认罚者系自愿认罪,认罪不是法定义务。在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同时还规定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没有义务自证清白。所以,律师要保障当事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的。
3、协助作用:
协助认罪者与控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确实有罪、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尽量协商一致达成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健康运行,应当以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庭审实质化的公正审判为前提,两者应当是“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应然要求”即任何被追诉人有权要求获得公正审判(庭审实质化);“实然需要”即任何被追诉人可以放弃公正审判权,以获得从宽从快处理。
四、辩护律师可否提出与“认罪认罚具结书”或“量刑建 议”不同的辩护意见?
什么叫律师的“独立辩护权”?这是近年来大家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讲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主要是指律师辩护不受司法机关或其他公权力机关的干预,这是“独立”的首要之义。而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应当是一种相对的独立,即律师不能提出对当事人不利的意见,也不能提出当事人不同意、不认可的意见。
我认为,律师应当可以提出与认罪认罚具结书或量刑建议不同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没有参与认罪认罚协商的辩护律师不受具结书、量刑建议的约束;2.参与过认罪认罚协商的辩护律师有正当理由的,如未被听取意见;3.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具有刑诉法第201条所列五种“除外”情形的;4.在审判阶段发现或提出新事实、新证据、新规定,对量刑建议形成异议的。
但是,提出与认罪认罚具结书或量刑建议不同的辩护意见应当处理好以下问题:
1.处理好与认罪认罚当事人的关系,依据刑诉法201条第1款所列五项情形进行辩护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如果本人不同意,律师应当解除与其建立的委托或指派关系,但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2.辩护应当有事实、法律有据。
五、律师如何为确实有罪并认罪认罚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
1、对于确实有罪之人,充分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其越早认罪越好,占领法律“制高点”。
2、对于确实有罪并拟认罪之人,引导其正确、理性认识案件事实,如实真诚认罪,防止侥幸认罪。一旦被认为“不如实认罪”,可能会丧失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3、对于确实有罪并拟认罪之人,在赔偿问题上掌握好时机和尺度,不必过早一次到位,防止生变,以免导致“赔了夫人又折兵”。
4、对于确实有罪并认罪认罚之人,不必把从宽处罚情节一次用完,为审判阶段留有余地,争取法院在量刑建议之外判处更轻刑罚。
5、不仅力争实体上从宽,还要积极争取程序上从宽,如不捕、不诉等。
金句分享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健康运行,应当以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庭审实质化的公正审判为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