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创新与争议——从最高检典型案例看刑事合规(四)
发布日期:
2023-02-03

作者 | 谢向英 白歌


近期,最高检发布了第四批涉案企业合规的典型案例。这是最高检继2021、2022年先后发布了三批典型案例后,第四次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据了解,截止2022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5150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3577件(占全部合规案件的69.5%),较2022年4月初全面推开时新增3825件。对整改合规的1498家企业,3051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另外67家企业未通过监督评估,企业或企业负责人被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曾先后就最高检前三批典型案例进行解读,具体请看《严管厚爱,从最高检典型案例看刑事合规的适用趋势》、《从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看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二)》、《从最高检典型案例看刑事合规(三)》。现就第四批典型案例的具体情况及其亮点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第四批典型案例的介绍


本批典型案例一共五个,地域涉及北京、山东潍坊、山西新绛、安徽芜湖、浙江杭州五省市,其中山西、安徽均是首次入选典型案例。罪名涉及保险诈骗罪、污染环境罪、诈骗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案例介绍如下:


【观点】创新与争议——从最高检典型案例看刑事合规(四)


二、第四批典型案例的亮点


1、5个新出现的罪名


第4批典型案例中,一共涉及6个罪名,分别是保险诈骗罪、污染环境罪、诈骗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之前公布的三批典型案例中,除了污染环境罪以外,其余5个罪名都是首次出现。当然,作为典型案例而言,选择新罪名,有利于大家更好了解不同罪名如何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


此次5个案例6个罪名,分别涉及到不同行业的合规领域。比如,案例1对应的是汽车销售服务企业保险专项合规,案例2对应的是中外合资企业环境保护专项合规,案例3对应的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安全生产及财税管理专项合规,案例4对应的是外资企业生态环保专项合规,案例5对应的是互联网科创全公司网络犯罪专项合规。


但是有些罪名存在一定争议,比如案例3山西新绛南某等人诈骗案。该案是一起公司负责人伪造员工受伤时间,骗取工伤保险的案件。一般而言,我们很难认定诈骗罪可以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毕竟其与企业生产经营似乎很难搭上关系。


该典型案例进行了相应解释,认为“本案的诈骗行为方式与普通诈骗罪存在许多不同,骗取的对象为政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骗取行为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符合合规案件适用范围”。并且指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并不限于单位案件,提出“刑法分则当中存在若干类似的罪名,由于未规定未单位犯罪,但只要符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文件中规定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条件,就可以纳入到合规改革试点的案件范围中”。


2、外企、中外合资企业首次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


此次典型案例还出现了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


案例2山东潍坊X公司、张某某涉及污染环境案中,X公司就是属于中外合资企业。案例4安徽C公司、蔡某某等人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C公司属于外商独资企业。对于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启用涉案企业合规,在之前发布的典型案例也是尚未见到。


在中国经营的外资公司,当然同样可以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案例2的中外合资公司,其将国际的ESG合规标准应用于中国本地企业,但是该标准内容多为体系性、原则性规定,在中国落地必然需要依据中国法规与中国实践经验进行细化。


同时,在X公司一案中,其提到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是因为“如果对X公司进行刑事处罚,将在全球范围内对H集团造成重大负面影响,严重影响H集团富时社会责任指数成员地位以及EcoValdis金牌评级”。对于跨国公司与国内民营企业,在开展涉案企业合规中,所适用的标准以及处罚的程度是否应该一致,是值得商榷的。


3、企业涉嫌两个罪也可以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


在此次的典型案例中,还出现了涉嫌两个罪名,也启动了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案例四C公司、蔡某某等人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中,C公司即涉嫌两个罪名。


在该案中,C公司因扩建项目修建道路,超出了申请范围,并且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滥伐林木行为。最终经鉴定,C公司未经审批占用林地面积91.056亩,均为用材林。最终,在适用了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后,经过合规考察后,对公司及涉案人员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在典型案例说明中,提到“办案机关考虑到涉案企业虽涉嫌两个罪名,但两罪之间具有密切关联,鉴于犯罪成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法益修复情况等因素,可以对其进行涉案合规考察”。


值得说明的是,本案中C公司涉嫌两个罪名,但是相关的涉案人员,蔡某某、熊某涉嫌的是滥伐林木罪,而刘某某、方某某涉嫌的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此是单位涉嫌两个罪,自然人都是涉嫌一个罪。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涉嫌两个罪,由于数罪并罚的关系,适用缓刑的概率都比较小,更难说作出不起诉处理。这次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给企业和当事人都适用不起诉,很大原因也在于此。


4、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选择更加专业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能够看出对于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选择更加慎重、专业。


比如在案例1中,涉嫌的是保险诈骗罪。企业暴露的问题是汽车维修和保险服务的双重特点,因此由汽修行业的行政监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组织、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合规考察结束后,还邀请银保监工作人员从保险监管的角度提出专业意见。


案例2中涉嫌的是污染环境罪,在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中,选取的是环境局、市应急管理局、市税务局、律师形成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并且涉案公司主动外聘环境专家,对企业进行整改,包括安全生产环节、危废处置环节进行检查整改。


三、第四批典型案例引发的思考


涉案企业合规先后出台了四批典型案例,目前该制度在理论与实务引发了不少争议。笔者一直关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运行,从该制度的试点开始,得到的大部分是赞同的声音,但是随着试点的推进,反对声音开始多起来。如何避免理念是好的,但是动作变形的问题,这是值得关注的,也是典型案例应该予以回应的。针对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内容值得思考。


1、典型案例是否还需要强调创新?


涉案企业合规的典型案例,是否需要强调创新性?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本身该制度就是一个创新的制度,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之前,螺丝壳里做道场,本身就不容易。在适用的过程中,如果不断强调创新,动作很容易变形。比如此次典型案例中的诈骗罪适用合规不起诉,涉嫌两罪的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看似创新,但实际上都值得商榷,会颠覆一些传统刑法的观念。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出发点究竟是什么?有没有边界?目前做的内容是否已经足够扎实,可以继续搞创新了?


笔者认为,当前的任务,更多应该是普及涉案企业合规的制度,强化典型案例的典型性,而非创新。比如,在同样的罪名、同样的标的,为什么能够对a公司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哪些企业能够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能否更加公开公平公正透明,这想必是现阶段更应该解决的。


2、对整改后企业效果宣传存在的问题


在不少典型案例中,都提到该企业经过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后,业绩翻番,甚至获得了更高的荣誉(比如本次典型案例1,该两家公司经过整改后,在保险公司内部的合作车商等级均由b级提升至a级)。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这种表述是在说明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后,起得了一定的成效,说明合规整改有效果。但是反过来想想,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才多久呢?少则3个月,多则1年,在这么短的时间,就取得业绩的突飞猛进,评级的大幅上升,这是否有些“莫名其妙”呢?按照这样的逻辑,犯罪后的企业经过了整改,反而获得了更好的的成绩?取得了更高的荣誉?我们不歧视犯罪的企业,但是不认为这样的宣传是合适的,会让更多人、更多企业误认为犯罪后经过整改反而会是一种“因祸得福”的现象。


3、不同企业是否应该采取不同的经济处罚


涉案企业经过整改后,往往做出了不起诉或者从宽的处罚,但是基于一定因素,并不会对其进行大额的经济处罚。因此,从某种角度而言,企业付出的代价好像比较少。因此,如上所说有些因祸得福的感觉。


特别是在本次典型案例中涉及到外资企业,启动涉案合规的部分因素是因为如果国内企业涉及犯罪会影响该集团在国际的声誉及评级。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大型的跨国企业,在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时,因为其本身就有相应完善的合规体系,在中国仍然犯罪并不完全是因为没有合规制度的问题(当然有可能因为水土不服,或者典型案例说的原则性较强,没有落地问题)。但是,我们可以比照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以及不起诉制度,在做出不起诉的情况下,对于大型企业都有巨额的罚款(类似中兴案件)。笔者认为,对于不同企业的罚款处罚应该是不同,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中,不能提到罚款就认为是以钱买刑,这是不正确的,如果犯罪的企业连罚款都没有罚到痛,很难想象刑罚的不敢再犯的威慑力在哪里。在不同企业应该体现出差异性,并且如果能够将类似的罚款建立相应的基金补贴涉案企业合规制度,那会是另外一种场景了。


总之,此次典型案例值得我们再好好学习,笔者也完全认可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初衷和做法,并且希望在后续法律中能够写入法条中,毕竟多一种为企业与企业家松绑的制度有何不可。只是典型案例可以出得慢些,谨慎些,再好好整理下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初衷,不要让典型案例不典型,也不要让该制度成为“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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