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对《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重点条文解读
发布日期:
2022-05-16

作者 | 谢向英 沈凤


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经济犯罪已呈现出了一系列新情况及新特点。最高检、公安部于2010年5月、2011年11月联合制定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下称“旧《立案追诉标准(二)》”)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司法办案实际。对此,最高检、公安部于2022年4月联合发布了修改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新《立案追诉标准(二)》”)。


一、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总体变化概况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共计85个法律条文,内容包括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及附则。此次修改对其中61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修改完善,其余1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继续沿用旧《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未作修改。总体变化概况如下:


一是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对21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及证券法的修改内容,对9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调整,加大对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刑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修改内容,对虚报注册资本案等1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


二是综合经济社会发展、类罪平衡等因素,对1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相类似罪名立案追诉标准的协调一致等因素,对票据诈骗案等7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作了修改;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旧《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基础上,对走私假币案等8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具体情形作了修改,进一步织密追责法网。


三是参照“两高”正在研究起草的司法解释,对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结合“两高”近期正在研究起草的6件司法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等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与目前司法解释最新稿的规定保持一致,加快推动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二、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主要变化特点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共涉及9种类型犯罪案件,具体涵盖: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资助恐怖活动罪);走私类犯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罪;金融诈骗类犯罪;危害税收征管类罪;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侵犯财产类犯罪;妨害司法类犯罪(新增虚假诉讼罪)。此次变化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大了对证券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近几年,康美药业、康得新等财务造假、操纵证券市场重大案件频发,我国加大了对证券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完善了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案件的立案追诉情形。同时,加大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等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均增加了造成投资者损失、诱导投资者交易等违法情节。


(二)适度提高了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

自旧《立案追诉标准(二)》颁布实施至今,我国经济水平快速发展,使得相当部分经济案件的数额追诉标准与当前刑事追诉的司法现状不适应。故,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提高了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如串通投标案中根据违法所得数额确定的入刑标准,由原来的十万元提高到二十万元,根据中标项目金额确定的入刑标准由原来的两百万元提万元提高到四百万元。如违法发放贷款案由原来的发放数额一百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修改为发放数额二百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又如,在涉及发票以及涉稅案件中,入刑的数额标准也均有提高。


(三)同等保护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现新举措

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指出,我国民营经济已经成为推动我国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要为民营企业打造公平竞争环境。最高法亦发文要求在司法审判中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发展机会平等,切实维护好、实现好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此次,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职务侵占案的立案追诉标准由六万以上调整为三万元以上,将挪用资金案由原来的十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上标准调整至五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以此体现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


(四)加大对“行政处罚”前科人员的打击力度

2021年10月,最高检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也不断加大了对“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违法嫌疑人的打击力度。如假币犯罪立案追诉标准,均采用了“降低常规标准一半+有行政处罚前科”的立法技术,确立第二类立案追诉标准。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也加入了“二年内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对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重点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变化的解读


(一)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类罪


1.欺诈发行证券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该案的修改主要涉及三点:第一,扩充了证券的范围,在“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基础上增加了“存托凭证、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类型。第二,将“发行数额”的表述改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并将非法募集数额由500万元提升至1000万元。第三,新增六种新的追诉情节,即“将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利润)达到当期资产(营业收入、利润)总额30%以上的;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等。


可以看出,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将证券交易主要指标募集金额、资产、营业收入、利润、直接经济损失均纳入追诉范围,增加了认定欺诈发行证券的指标和打击维度,有力夯实了从严惩治证券犯罪的法制基础。同时我们也建议,相关证券市场主体应不断加强合规建设,确保相关业务合法合规。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该案的修改主要涉及三点:第一,将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由“五十万”提升至“一百万”。第二,将“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30%以上的”作为新的追诉情形。第三,为配合《证券法》的修改,将原第五种情形中的“或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予以删除,将原第六种情形中的“发行核准”改为“发行核准或者注册”。


可以看出,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将财务数据造假手段作为新的追诉情形,该修改反映了近年来资本市场发展出现的新情况及新变化,有利于依法严厉查处证券违法犯罪案件。同时,由于新《证券法》以法律形式确立证券发行注册制度,并取消暂停上市环节,故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也对应作出了相关调整。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该案的修改主要涉及数额的调整,即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数额由“五千元以上”提升至“三万元以上”。但此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认定起点,按照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六万元。

本次新《立案追诉标准(二)》,降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金额标准,意味着,在惩治商业腐败领域,我国刑事政策已经将非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一并纳入强监管态势之下。


4.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于该罪的入罪标准修改不多,仅将原第六款情形中的“或者被多次暂停上市交易”的情形予以删除,并增加“发行存托凭证”的情形。


对于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考虑到该罪侵犯的主要是上市公司的财产性利益,所以该罪主要从上市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以及因背信行为导致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被终止等方面作为追诉标准。同时,为配合《证券法》的修改,故删除了暂停上市交易的情形。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罪


1.伪造货币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新增“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伪造货币、变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的”作为追诉情形。


关于假币类犯罪,新《立案追诉标准(二)》除了对伪造货币案新增了惯犯追诉情节外,还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也作了同类的修改。总体上,本次对假币类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1)将行为人二年内因涉货币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种涉货币违法行为作为独立情节,降低追诉标准。(2)增加了其他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赋予办案机关自由裁量权。


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该案的修改主要涉及两点:第一,删除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三种追诉情形。第二,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本罪的唯一立案追诉标准,并将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由“二十万元以上”提升至“五十万元以上”。


此次修改明确了以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作为该案件的唯一立案追诉标准,彻底解决了实务界的相关争议。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该案的修改主要涉及两点:第一,取消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分,统一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对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应予以立案追诉。第二,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三种情形之一的。”作为新的立案追诉情节。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体现了对单位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态度。结合笔者近年来经办的和了解到的重大非法集资案件,几乎全部都是单位犯罪案件。毫无疑问,单位非法集资案件将持续作为从严打击的重点。同时,将过去曾因同类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过刑事追究或行政处罚纳入立案追诉的考量因素,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的衔接配合。


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该案的修改主要涉及三点:第一,将证券交易成交额、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分别提升至“二百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第二,将原第四款中的“多次进行”修改为“二年内三次以上”,更为具体明确。第三,增加了两种新的追诉情形,即“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五种情形之一的”。


关于该案件,旧《立案追诉标准(二)》实施后,2012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异常交易行为、免责情形等内幕交易认定方式做了系统性梳理。为配套相关立法变动及考虑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新《立案追诉标准(二)》适度提高了内幕交易追诉数额标准,同时也增加了犯罪手段、情节等标准。


5.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该案的修改主要涉及七点:


第一,关于“连续交易”型操纵证券行为,降低持仓量、连续交易天数以及累计成交量的追诉标准。将“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修改为“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10%以上”“连续10个交易日”“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20%以上”。


第二,关于“连续交易”型操纵期货行为,将持仓量、连续交易天数、累计成交量标准由“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50%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20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修改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10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2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20%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


第三,关于“约定交易”、“对倒交易”型操纵证券行为,缩短连续交易天数追诉标准。将“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缩短至“连续10个交易日”,放宽了追诉条件。


第四,关于“约定交易”、“对倒交易”型操纵期货行为,缩短连续交易天数追诉标准。将“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缩短至“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20%以上”,且均新增同时达到“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标准。


第五,新增了四类“信息”型操纵证券行为,且成交额均需达到1000万元以上: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第六,关于“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期货行为,除应当满足“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条件,新增需同时满足的追诉标准。其中,操纵证券市场新增“证券撤回申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标准,操纵期货市场新增“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标准。


第七,无论是操纵证券,抑或是操纵期货,新增规定,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均应当被予以刑事追诉。


关于该案件,旧《立案追诉标准(二)》实施后,2019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新增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模式,并明确“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等标准。此次修改,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在较大范围参考了该解释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并作为立案追诉的标准。


6.洗钱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将对毒品犯罪等数类犯罪的“明知”予以删除,同时删除了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项中的“协助”,即为他人、为自己洗钱均可构成该罪。


2007年我国成功加入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至此我国反洗钱监管不断加强。为与国际社会接轨,打击洗钱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此次,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删除“明知、协助”,一方面是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调整,同时也进一步反应了我国从严打击洗钱犯罪的立法态度。


(三)金融诈骗类犯罪


1.集资诈骗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集资诈骗案不再区分个人与单位犯罪,修订后个人与单位涉嫌集资诈骗罪同意统一采用原有立案追诉标准下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十万元以上。


此次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沿用了新《非法集资刑事解释》中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再区别个人与单位犯罪,实际上是降低了该罪的入罪的标准,体现了对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从严打击的立法态度。


2.信用卡诈骗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该案的修改主要涉及三点:第一,将恶意透支的数额由“一万元以上”提升至“五万元以上”。第二,明确了恶意透支数额的范围,即“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第三,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修改为不起诉的情形,即“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本次对信用卡诈骗案所作的修改实际上是沿用了2018年,两高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所作的修改的内容。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数额追诉标准提升至原来标准的五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实际需要。同时明确认定恶意透支数额范围的标准,也有利于解决实务中认定数额的问题。


(四)危害税收征管类罪


1.逃税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将逃税的数额,由“五万元以上”提升至“十万元以上”。实践中,逃税案件高发且数额较大,提高该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一方面符合经济发展实际,同时也将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数量和潜在的罪犯数量,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和谐。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将虚开税款数额由“一万元以上”提升至“十万元以上”,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由“五千元以上”提升至“五万元以上”。


由于高额利益的驱使以及由于该罪入罪门槛较低,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是涉税类案件中的高发案件。此次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将税款数额提高,将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数量,有利于减轻司法办案压力。


3.虚开发票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该案的修改主要涉及四点:第一,将虚开金额累计“四十万元以上”提升至“五十万元以上”。第二,修改了虚开份数的规定,即将“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改为需同时满足“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条件。第三,增加“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作为“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的追诉条件。第四,删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虚开发票案件也是涉税类犯罪案件中的高发案件,新《立案追诉标准(二)》通过提高该罪的虚开金额及虚开份数,提高该罪的入罪门槛,也将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数量及潜在犯罪的犯罪数量,有利于减轻司法办案压力。


(五)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


1.串通投标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该案的修改主要涉及数额的调整,即将违法所得数额由“十万元以上”提升至“二十万元以上”,将中标项目金额由“二百万元以上”提升至“四百万元以上”。


实践中,招标项目往往标的额巨大,比如国内建筑施工招投标项目的起点造价就是二百万元,由于该罪入罪这门槛低也使得实践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理“以刑代行”现象凸显。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提升违法所得数额及中标项目金额,能防止刑法适用过宽,也使得行刑处罚衔接更为明确、合理。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该案的入罪标准并没有过多调整,仅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含义进行了细化与完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的规定实际上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二条的内容。细化、完善“组织者、领导者”的含义,有利于解决实务中认定该罪的法律适用难题。


3.非法经营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该案的修改主要涉及四点:


第一,删除了关于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的相关规定。


第二,提高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及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同时增加四种特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形,即“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50万以上不满500万,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同时具有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或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第一种情形删除,同时增加两种


新的认定情形,即“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为前述一半,同时具有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或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增加五种新情形,即增加了“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两种特定情形之一的。”、“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三种特定情形之一的。”、“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四种特定情形之一的。”、“实施三种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并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五种特定情形之一的。且对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追诉标准也作了具体规定。”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虽然在内容上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了较大修改,增设了五种非法经营的行为。但本次增设的内容并非首次出现,比如新增的危害食品安全的非法经营行为,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已有规定。如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非法生产、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的非法经营行为,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已有规定。本次对非法经营罪的修改,主要是旧《立案追诉标准(二)》自发布以来的十余年间,将有关其他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相关规定,进行的整理及汇总。


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的修改,主要涉及两点:第一,将人员主体中均增加了“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第二,删除了“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在公司上市和证券发行领域,保荐人是保障资本市场投融资功能有效发挥的关键一环。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往往与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违法犯罪相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次修改在主体中增设保荐人员,压实了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看门人”职责,加大了对保荐人等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的惩治力度。


(六)侵犯财产类犯罪


1.职务侵占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将职务侵占案的入罪数额标准调整为“三万元以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认定起点,按照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六万元。本次修改降低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数额追诉标准,加大了对非公人员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2.挪用资金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将挪用本单位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金额标准均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将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金额标准修改为“三万元以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认定起点,按照挪用公款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执行,即十万元、六万元。


可以看出,随着立法层面加大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惩治力度,未来司法实践层面也有可能会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犯罪的惩治力度。为此,企业需注意进一步加强合规建设,防止并杜绝企业工作人员涉及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以期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七)删除了相关案件的追诉标准,同时增加虚假诉讼案的规定


1.顺应监察制度改革,删除七种监察委专属管辖案件


2018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颁布施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及2021年,国家监委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以下七种案件由监察委专属管辖: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鉴于上述七种刑事案件属于监察委专属管辖,故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将上述刑事案件予以删除。


2.平衡内设机构职能,删除五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


2020年,公安部颁布施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该规定将原属于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的五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即“假冒注册商标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假冒专利案;侵犯商业秘密案”划归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故,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将上述五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予以删除。


3.增加了关于虚假诉讼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规定“虚假诉讼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018年,最高法、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入刑标准做了详细规定。此次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关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与该《解释》第二条基本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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