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研究(上)
发布日期:
2022-06-08

作者 | 朱海峰 沙伊芮


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基石,亦为公司存续、发展及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基础。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域外多国立法规定公司有权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收缴相应股权。该种制度安排系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具象化之一,通常称为股东失权制度。除欠缴出资事由以外,股东资格解除规则于其他情形的适用,则称为股东除名制度。


我国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雏形可见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合伙企业法》第49条。《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认为该解释第17条规定“总体上确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1】然而,目前我国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立法相对不完善,司法实务中亦有种种缺憾,以致于公司在运用该规则时面临实操困境。


鉴于我国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立法多以德国法为参考对象,为便于理解、辨析该规则,笔者特以德国法的解读为背景为读者作有关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对应制度的分析,尽可能勾画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的发展脉络与现状。


一、概念辨析及理论渊源


如前所述,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非制度层面的法律用语,其一般被两种公司法制度吸纳: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


关于两种制度的区分,我国理论界众说纷纭,公司法教材或著作鲜有论述,实务中目前亦处于混沌不清的状态。由于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为德国公司法体系所始创及代表,故以德国法为例,对股东失权制度、股东除名制度区分如下:【2】


区别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除名制度

目的功能

督促股东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立足点为公司的资本信用,体现资本充实原则。

修补人合性之裂痕,消除严重不利影响。制度的出发点为团体利益之维护,体现企业维持原则

适用前提

具体明确的客观标准,即“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至于迟延的原因、主观心态在所不问,对于是否影响公司存续亦在所不问

因个别股东存在“重大事由”导致公司出现人合性裂痕,影响公司存续。重大事由可由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带有较强主观色彩。

法律效果产生的逻辑过程

迟延出资-催告无果-丧失股权(及已缴部分的出资)-丧失股东资格

除名事由-除名决议-除名判决-股权处分-丧失股东资格

强制性

具有强制性,章程不能改变或者排除其适用。

不具有强制性,基于公司自治权,公司章程可以改变甚至排除除名规则的适用。

决议机关

催告通知及股份处置无需股东会作出决议,而由公司代表与执行机关为上述行为即可。

须以股东决议形式作出,故除名权是公司有权行使的一项权利。

丧失股东资格者享有的权利

对丧失股东资格者具有“惩罚性”,表现为已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的丧失。

被除名股东虽丧失了股东资格,但其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应确保能公平实现。


我国民商法理论及制度构建大多借鉴德国法,这点在我国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发展与设计上亦有迹可循。一方面,从股东除名制度来看,德国股东除名制度最早仅适用于合伙企业,此后由学术铺陈与法官判例造法共同促成有限责任公司除名制度的成文法制定。而我国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雏形亦源于合伙企业,且《合伙企业法》第49条与《德国民法典》第737条在合伙人除名事由上有共通之处,前者吸纳了《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司法判例中关于重大事由的规定与解释。【3】另一方面,从股东失权制度来看,《公司法》最新修订草案第46条已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进行大幅修改,在催告程序、适用事由上几乎完全承袭《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具体将于后文详述,此不重复。


鉴此,德国法公司法体系对两种制度的区分建构对我国具有特殊借鉴意义。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均未对两种制度进行明确区分,极易导致适用上的混淆。立法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依据资本充实原则设立的失权制度,而无除名制度的成文法规定。司法上,“股东失权”、“股东除名”被任意替换使用,易造成理解混乱。需注意的是,大量民事判决书提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应仅做字面理解,是指解除股东资格,而非代表股东除名制度。


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的性质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解除规定,目前仅有《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及《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对此,学界与实务界一致认为,上述两条规定性质均系股东失权制度。尽管存在细节差异,但二者均立足于公司的资本信用,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难发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适用事由虽与股东欠缴出资相关,反映的制度之目的功能与股东失权制度无异。但其程序设置却采用德国法股东除名制度中的股东会决议及法院判决确认的典型形式。故该规定可谓股东除名制度与股东失权制度的综合体。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在前述第17条的基础上做出修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相较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本次修订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几近一致,具体表现为:1、将股东迟延出资作为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事由;2、实施程序包括“催告通知-宽限期经过-通知解除股东资格”几个步骤,再无需经股东会决议或法院判决确认之程序。[]此外,《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在借鉴德国股东失权制度的基础上亦有所保留,股东丧失的股权仅为未缴纳出资部分的对应股权。总体而言,《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作为“西法东渐”之结果,正式宣告股东失权制度将于我国公司法中落地生根。 


三、《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适用现状


(一)适用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股东失权情形限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种。其中“抽逃全部出资”不难理解,司法实践中一般结合股东出资款在公司帐户的银行流水记录或者专业审计报告对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行为加以认定。


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学术理论与司法实务一致认为,其仅指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依据体系解释之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将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三类。其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称瑕疵出资,包括部分出资、迟延出资、不完全履行(如以不动产出资,转移占有后迟迟不办理变更登记)三种形式。故第17条所指的“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瑕疵出资。其严重程度与“抽逃全部出资”相当,两者共同适用解除股东资格这一最为严厉的极端措施,看似符合情理。


但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几近严苛,股东甚至可通过缴纳极少部分的出资款免于被解除股东资格,存在实质架空股东失权制度之风险。


案号

关键词

裁判观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394号】

只适用于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情形

“为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和性,公司行使解除股东资格的形成权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公司不得适用解除股东资格的形成权。”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286号】

“公司行使解除股东资格的形成权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情形,公司不得适用解除股东资格的形成权,而应通过行使请求权要求行使请求权要求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6699号】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现为第十七条)严格格限定了股东除名的适用条件,即在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才得以将股东进行除名。”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适用情形参考案例)


(二)催告程序


    公司解除股东资格以实施催告程序为前提。催告主体上,公司为法定催告主体,股东、董事、监事等均非适格催告主体;催告形式上,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可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至股东有效地址,以便后期诉讼举证,同时注明催告文件标题、体现催告缴纳出资或返还出资之意。


    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要求公司催告需经过“合理期间”。合理期间的认定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但对此发生争议的案例亦寥寥无几。实务中,常根据股东出资多寡,在十五天至三十天内确定履行期限,通常均符合“合理期间”之要求。【5】


(三)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由此一来,失权股东起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例层出不穷。为避免股东会决议效力被判定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与内容上均应满足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的法定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大量案例表明,认定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之关键往往是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特殊规定,但结合现有司法实践,为降低法律风险,公司应排除拟失权的股东的表决权,并以绝对多数决的方式表决通过。


    一方面,司法实务主流观点认为,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享有出席申辩的权利,但应当回避表决。相关案例如下所列。


案号

关键词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

回避表决

“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鉴于被除名股东张某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

但是,“在李某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某的表决权,确有错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通知参会、出席申辩、回避表决

“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3民初2669号】

通知参会、出席申辩、决议无效

“股东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应参会的全体股东,即便被除名的股东应当有权被通知、出席会议并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系争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导致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8685号】

回避表决

“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对其采取除名决议时,因该表决事项与拟除名股东存在利害关系,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另一方面,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应当采取何种表决比例,目前在实务中引发了激烈争论。《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前述条款,“简单多数决”的拥护者认为,解除股东资格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事项,故仅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通过。相反裁判观点则直撄其锋,认为解除股东资格虽不在《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特别决议之列,但因公司章程需涵盖股东姓名、出资方式等内容,解除股东资格后必然涉及公司章程的修订,后者系特殊决议事项;同时,公司减资作为后续对收缴股权的法定处置方式之一,还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减资的根本原因——解除股东资格当然亦同属特别决议事项。鉴此,公司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时,应尤其注意该决议是否涉及特殊决议事项,并尽可能采用绝对多数决的比例表决通过,以免讼累。


案号

关键词

裁判观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780号】

解除股东资格系一般事项

“解除股东资格不属于上述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故应属一般事项,即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1354号】

“案涉股东会决议解除张英的股东资格……该决议由股东陈顺华、谢争持有超过公司法定表决权的二分之一通过,已达到法定表决权二分之一的比例,此次股东会决议解除张英股东资格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2342号】

“万清消毒公司的公司章程未将股东除名、补缴出资纳入特别决议,则按照普通决议程序,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

(支持“简单多数决”观点的裁判案例)

案号

关键词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

解除股东资格涉及减资

“根据凯发公司的章程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

郑州市中级人民院【(2021)豫01民终8685号】

解除股东资格涉及变更公司形式

“因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含有对股东除名的内容,涉及到对公司形式的变更,故该项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472号】

解除股东资格涉及修改公司章程

“解除日月星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后果必然要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信息等内容的相应记载,故根据公司法及宏伟公司章程的规定,此项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案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634号】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系方圆公司章程记载内容,故将公司股东除名必然涉及到公司章程的修改,除名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5民初2151号】

解除股东会资格系重大事项

“涉案股东会决议解除余军丽、魏朋朋的股东资格,是关系股东直接权益和利益的重大决定,也是公司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虽然该公司的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未对该事项需要表决权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应当属于至少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的范畴。”

(支持“绝对多数决”观点的裁判案例)


(四)救济途径


1、失权股东之救济

    

失权股东可以就股东会决议效力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规定,此时失权股东应以自己作为原告,以公司作为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2、公司及其他股东之救济

    

实践中,即便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做出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仅凭此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部门通常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因系工商登记部门对决议的效力无法确认。实务案例表明,工商登记部门往往要求公司持有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或通过股权转让方能完成变更登记(参见(2020)粤06行终437号行政判决书)。故在失权股东怠于起诉且不愿配合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为尽快使收缴股权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公司及其他股东(通常是股权受让股东)不得不主动提起诉讼。

    

然而,我国法律存在较大立法空白,面对此种情形下公司之诉权保障也显得捉襟见肘,法律规范的公平适用很大程度上依赖司法裁判者的素养。具体而言,公司及其他股东有以下两种诉讼策略:

    

(1)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公司法解释(四)》草案曾一度涵盖了“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之规定,然在该解释正式出台后却删除了该部分内容,仅留下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及撤销决议之规定。因此,综合《公司法解释(四)》修订背景,该种救济路径的争议焦点系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对此,“否定派”从立法理念及诉的利益角度表示反对。以广州中院审理的(2017)粤01民终22231号案例为例,法院指出:首先,《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四)》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旨在赋予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自我救济的权利。如果该股东不主动起诉,且法律未明确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实属不当;其次,公司亦不具有诉的利益,理由系“被除名股东未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之诉的情形下,应视为当事人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因此该诉缺乏要求法院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该案的再审法院广东高院亦支持上述裁判观点。

    

相反,“肯定派”的论据包括:其一,我国现行公司法或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其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使用的也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这样的文字表述,故法院基于自由裁量规则受理公司决议确认之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两点理由均在上海二中院(2017)沪02民终11602号案例中得以体现。该案原告同时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股东资格确认、工商变更登记三项诉请,法院认为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请是三者中的基础和权源,并直接确认该案案由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此外,与“否定派”直接否定公司的诉的利益不同,支持“肯定派”的裁判者一般要求原告对其诉的利益进行解释说明(参见(2021)沪0118民初9031号民事裁定书、(2020)沪0109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书)。

    

对于提起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时公司是否享有诉的利益,有学者犀利评述道:“公司方具备诉的利益。因为一旦被除名股东不配合公司除名决议执行,则公司治理就会陷入无休止的争执之中,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6】该种思路考虑了除名决议与股东失权制度实际落地的必然联系,固然值得推崇。但总体而言,目前司法实践态度表明,只有当利害双方就股东除名决议存在争议,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才具备诉的利益,进而有司法介入的条件。仅仅因办理工商登记未果提起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公司不具备诉的利益,将被驳回起诉。(参见(2020)沪0109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书)。

    

可见,囿于立法规则的缺失,法院最终是否受理此类案件似乎均能得到合理解释,不可避免地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公司提起决议有效确认之诉时面临的考验相当。

    

(2)请求确认失权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更行之有效的救济路径系公司或其他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除名决议为依据,要求确认被除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避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中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仅规定了股东起诉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尽管有少数司法裁判者对此提出,在该条明确规定公司的主体地位为被告的情况下,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并无法律依据(参见(2021)渝04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但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并不禁止公司提起此类诉讼,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笔者摘取以下部分案例以供参考。


案号

关键词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69号】

原告主体适格

鑫控公司诉请法院确认中科公司不享有鑫控公司股东资格,并配合办理相应减资手续。中科公司未对原被告主体适格性问题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581号】

公司具有诉的利益、原告主体适格

“祥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江宏不具有祥生公司的股东资格,祥生公司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司,案件被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明确,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系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公司为被告,并非规定禁止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确认当事人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故祥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1号】

请求确认股东资格被解除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仅规定了被解除资格的股东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但该规定以及其它法律或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公司或公司其它股东起诉股东确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确认股东资格被解除的情形。故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42号】

法院在确认公司除名决议有效的基础上,判决确认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股东,并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


综上所述,现行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作为我国公司法体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之首肯,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但远非完善:其适用情形相当严苛,以致于实践中能够轻易被股东回避,欠缺可操作性;同时,立法的阙如,导致司法实践对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之效力,尤其是表决比例问题纷争不断;再者,因司法裁判者对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法律条文解读不一,公司自我救济之路亦面临阻碍。

    

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解决了以上部分问题,笔者将于文章下篇进行阐释,敬请期待。


注释:

【1】《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15日。

【2】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155-156页。 

【3】根据《德国民法典》第737条规定,除名合伙人的情形之一系被除名之合伙人自身发生了使其他合伙人有权提前解散合伙之“重大事由”。另根据德国法院判决要求,“除名规则中必须存在一定的‘客观的重大事由’,通常该事由是‘合伙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违反其根据合伙协议所应负担的重要义务,或此种义务之履行成为不可能’。”转引自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152页。

【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基本规定了德国滞纳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1.股东迟延支付出资时,可发催告通知其在合理的催告宽限期内缴付,同时警示该股东:如逾期不出资,公司将没收其己缴的股份;2.宽限期届满之后,股东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即可将其股份及己缴款项全部没收并归公司所有。但是,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将结果通知该股东的义务;3.公司因该滞纳的款项或者以后在追索该滞纳出资款项期间而遭受损失,公司可要求该股东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负责。”转引自【台】杨君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神州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2000年版。

【5】顾德鹏:《股东除名争议的司法裁判规则》,访问网址:http://www.360doc.com/content/22/0407/18/46380061_102529822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5月16日。

【6】吴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之检讨与完善》,《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

相关推荐

【观点】平台经济背景下演艺经纪合同法律问题探究
作者 | 张宇轩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文化、娱乐产业日...
【观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精简解读
作者 | 朱旭望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观点】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作者 | 吴向东 白翔飞2023年两会期间,发布了《关于国务...
【观点】公司股东出资缺位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兼谈公司法草案相关规定
作者 | 刘迎迎 朱宇晖引言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