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研究(下)
发布日期:
2022-06-08

作者 | 朱海峰 沙伊芮


股东失权制度作为保护公司资本之利器,伴随着“西法东渐”的脚步,在我国公司法体系内落地生根。《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仍较为粗陋,立法上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司法层面的不确定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做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但仍有所缺漏。此外,我国股东除名制度正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公司除名决议的法律效力往往是实务中的争议焦点,考验公司对公司章程除名条款的设计。


一、股东失权制度之《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


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进行修改,其中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情形、程序设置均有明显变化。

    

(一)适用情形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删除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代之以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作为解除股东资格的两种情形。

    

这一修改与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其他条款修改集中体现同一立法逻辑,即显著加强瑕疵出资股东责任,强调资本充实原则,对瑕疵出资股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不难理解,需说明的是“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之情形。根据我国司法机关的解读,此处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涵盖所有迟延出资的情形,未按期足额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均在其列。【1】如文章上篇所述,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很大程度上参考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将迟延出资作为股东失权制度触发事由,立法政策对迟延出资不进行量的区别,重点在于迟延出资的质的把控。

   

此外,抽逃出资不再是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情形。对此有学者主张,抽逃出资作为故意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违反的是“资本维持原则”,应当由除名规则予以调整,由公司自行判断是否危及企业存续、是否产生人合性裂痕。【2】

    

但依笔者之见,将抽逃出资排除在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有明显弊端。

    

首先,解除股东资格相较于其他法定的股东惩治措施具有其特殊意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需承担的法定责任包括:(1)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52条增设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抽逃出资需返还出资并加算利息;(2)《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46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之行政责任;(3)《刑法》第159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罪。但上述法律规定仍无法弥补将“抽逃出资”被踢出股东失权制度适用范围的缺憾。理由系刑事制裁、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均系针对抽逃出资股东个人,相关法律调整的目的与股东失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大不相同。股东失权制度除惩治股东个人外,旨在赋予公司主动解除股东与公司关系的特殊权能,是经营管理层面的公司“自救”手段,对保护公司资本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其次,股东失权制度在效率性方面具有不可比拟之优势。《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规定的通知解除程序及后续股权处置安排亦表明,股东失权制度在法律价值上侧重于追求效率,力求及时(六个月内)回笼公司资本或通过减资使资本处于稳定状态。故与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52条关于股东赔偿公司抽逃出资利息之规定相比,股东失权制度的侧重点不同,具有明显的效率优势。

   

最后,相较于股东除名,股东失权更具有可操作性。《公司法(修订草案)》起草者的观点或与前述学者主张相同,希望通过股东除名约束抽逃出资。然笔者认为,股东除名相较于股东失权,由于缺少法律强制力和法定程序傍身,再加上目前立法的一片空白,除名行为的法律效力极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章程规定除名范围的宽窄、决议程序的疏密和公司治理能力的高低,从实操难易角度,未必更有利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个别股东之股东资格。鉴此,不论是抽逃全部或部分出资,亟待被重新纳入股东失权制度之范畴。

    

(二)催告程序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通过后,公司解除股东资格无需召开股东会,仅需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股东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自动丧失股东资格。但公司在发出失权通知之前,需向股东书面催缴出资,并给予60日宽限期。第46条催告程序的设计直接借鉴了德国法中的股东失权制度,系立法政策对保护公司资本的效率性安排。

    

(三)股权处置程序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进一步明确,收缴股权的股权转让需在“六个月”内完成,否则公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股权。虽然该条规定并不强制要求公司把“股权转让”作为“减资”的前置程序,但因股权转让具备维持公司资本稳定的天然优势,故股权转让应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收缴股权的优先处理方式。如六个月内无人认购股权,公司再减少相应注册资本并注销股权。

    

(四)救济途径


1、公司自我救济

    

(1)变更登记问题仍存

    

文章上篇提到,在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背景下,由于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尚不能协调,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后往往面临着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难题。

   

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6行终437号案例为例,该案被告市场监管局拒绝为原告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理由系材料不齐,公司既没有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东交割证明,也没有确认案涉解除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法院生效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解除股东资格与《〈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中的变更股东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不涉及股权转让,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意思为前提和基础,行政机关要求公司提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均于法无据。尽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案涉行政行为,但因司法机关无权干涉行政机关实体审查行为,法院同时判决驳回了公司要求直接变更登记的诉请。

    

然而,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并没有解决当下实务要求与立法理念脱节的问题。不论是通过《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方式还是《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规定的“失权通知”方式,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系形成权,非形成诉权,其行使实则无需经司法审查当即生效,亦不以股东意志为转移,与后续股权处置是否得到失权股东配合无关。在股东失权制度正式确立之际,尚未有适用于解除股东资格的变更登记规范文件,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对股东失权制度的认知偏差亟待调整。

    

(2)公司救济方式清晰化

    

但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通过后,股东会决议不再是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和处理依据。故公司可以直接绕开股东会决议有效确认之诉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难题,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上述变更工商登记的难题,公司亦可以通过主动对失权股东起诉解决,在确认失权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基础上要求其配合办理登记手续,以缓燃眉之急。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救济路径已在文章上篇详细展开,因无明显变化,此不重复。

    

2、失权股东自我救济


从失权股东的视角而言,其自我救济方式将因本次程序修改发生较大变化。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由于目前法院受理的纠纷类型中尚不包括“失权通知”效力的确认之诉,故对于不符合《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关于催缴形式、宽限期时长、通知形式等规定作出的“失权通知”,失权股东只能采取“曲线救国”之策略寻求救济。

    

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对象不仅包括股东会决议,也包括董事会决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虽未规定“失权通知”的问责主体,按照一般理解和德国股东失权制度的司法实践,可以预测将来发出“失权通知”及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主体,有相当可能是公司代表机关和执行机构董事会。【3】如果董事会决议不满足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召集程序、出席比例及表决方式,失权股东依然可以对董事会决议效力提起诉讼。

    

(2)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然而,与其煞费苦心地在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领域中寻找救济路径,失权股东不如径直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法院在确认“失权通知”无效的基础上确认失权股东仍然享有股东资格,以调适制度与现实之间的张力。 虽然在现行《公司法解释(三)》背景下,绝大多数裁判案例中的失权股东均是通过起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方式寻求救济,仅有少部分案由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通过后,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失为一种具有实操可行性、明确清晰的救济路径。


二、我国股东资格解除规则之股东除名制度

    

如前所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均是关于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的设计,股东除名制度却正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但这不意味着股东除名制度于司法实践当中的缺席,实务案例表明我国已就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在股东除名领域进行实际的拓展使用。

    

(一)国内外除名制度现状


    

不同于失权制度,除名制度系出于维持企业存续之目的,在个别股东因“重大事由”导致公司出现人合性裂痕、影响公司存续时,法律例外允许公司解除其股东资格。纵览各国立法,除名事由可由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

   

 1、域外除名事由之考察


德国公司法立法在除名事由上采取“重大事由”标准,德国学说将其解读为:“基于股东行为或个人原因……继续保留其股东身份将使公司存续成为不可能或被真实地威胁到。”公司章程可以对“重大事由”进行约定,在无章程约定的情况下,则由法院进行裁判。其司法判例中被认可的“重大事由”通常包括:(1)股东财务状况严重恶化;(2)股东行为严重违反忠实义务,滥用股东权利对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严重损害;(3)竞业禁止等等。【4】

    

除确定概括性的除名标准之立法,亦有部分国家的公司法直接列明法定除名事由。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2条确定的法定除名事由包括:不履行出资义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不当执行行为以及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5】《日本公司法》第859条规定的除名事由涵盖不履行出资义务、实施不正当执行行为或代表行为、其他未尽到重要义务等情形;【6】《西班牙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8条亦规定了三项除名事由。同时,这些域外法律规定普遍赋予公司自治权,允许公司自行约定除名事由。

   

 2、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除名制度

    

与域外除名制度立法不同,我国公司法未有对除名制度的相关规定,遑论除名事由之设立。我国立法者迟迟不愿在公司法中确立股东除名制度的缘由,系出于保护小股东合法利益之考虑。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制下,股东会决议公正性尚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为防止大股东通过控制表决权将小股东撵出公司,公司法暂且回避了高度依赖公司自治的股东除名制度。

    

但随着公司内部关系日益复杂化,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纷繁多样的除名案例。主流裁判观点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章程中约定除名事由,除名行为不会因其本身系由章程约定而被否定法律效力。其背后的基本私法理念系,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能够印证该主流观点的相关裁判案例如下所示:


案号关键词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739号】

法律不禁止章定除名情形

“法律并未禁止公司通过内部自治程序在章程中对股东除名的情形作出规定,但鉴于股东除名是对股东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应对内容及程序进行严格的限制,防止小股东被随意剥夺股东资格的情形发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6号】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资格自动丧失的约定系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公司自治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永州市中级人民【2021湘11民终62号】

“《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规定,但该法及其相关法律也并未禁止公司不能对股东除名事由另行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习惯,公司即可以自治设立股东除名的事项和事由。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制度、纪律等规定股东的除名事由。”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3374号】

“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重要载体,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其可以约定股东除名事项。”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8685号】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属于法定除名事由,但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之间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其他除名情形。”


同时,广东高院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直接表达了其对公司内部除名行为的尊重态度。其中第7条规定,在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名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实体处理原则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约定事由的适法性,不宜轻易认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相反,亦有少数法院否定章定除名情形的效力,认为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仅限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737号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502号案例均采取此种裁判思路。

    

目前股东除名同案不同判之根源,在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尚未被我国社会普遍理解,部分裁判者仍持谨慎、保守的观望态度,无法跳出“规则中心主义”的栅栏。亟待主流裁判观点与学说演进推动立法创新,以明文规定的方式赋予公司对股东除名的自治空间,在我国公司法体系内正式确立股东除名制度。

    

(二)股东除名分类


结合我国公司法理论学说及实务判例,股东除名分为以下三类。

    

1、股权激励型股东除名


此种类型的股东除名即指对于离职、不尽职股东,公司通过强制回购股权或股权转让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从而将员工利益与公司利益捆绑。实务中最典型的例子即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的条款,股东一旦离职则自动丧失股东资格。“人走股留”条款的法律效力目前为我国司法机关所认可,因其不构成大股东滥用除名权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且未超出必要限度,故裁判者通常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

    

以最高院2018年发布的第18批96号指导案例为例,该案涉公司章程中约定: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股东,其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最高院认为,本案“人走股留”的章程条款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另有(2016)湘民再1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6号案例亦体现了同样的裁判思路,明确了“人走股留”的法律效力。

    

2、资本管制型股东除名


按照一般理解,股东失权系约束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制度安排,股东除名制度则适用于除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外具有其他“重大事由”的股东。资本管制型股东除名则另辟蹊径,冲破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事由性质上的界限,是指公司章程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约定除名,通常该除名事由不在法定失权事由内,或公司对法定失权事由另行设计除名程序。前者例如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外的迟延出资情形规定股东除名。后者例如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届满后,经两次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会可决议剥夺其股东资格”。【7】

    

此种类型的股东除名实质上扩张了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定适用范围,故争论较大。考虑到目前我国法院严格把握《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适用的两种情形,故在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背景下,公司做资本管制型股东除名,风险较大,其效力恐难得法院认可。此类除名被法院认可的案例亦寥寥无几,稍有关联的系(2018)京02民终12476号案例。该案中,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在保留其已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的基础上,仅收回了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并将其重新分配。法院最终认可该决议的法律效力。但该案公司并未解除股东资格,未触及股东除名制度的核心。故严格而言,此并非是资本管制型的股东除名,而仅是目前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不适用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的现状下,公司的迂回策略。

    

但《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通过后,股东失权制度适用范围几乎涵盖所有瑕疵出资情形,同时也设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前述案例中的情形将不再成为问题,公司可以依照第46条之规定解除股东资格。

   

此外,如前所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将“抽逃出资”剔除出股东失权制度之外,起草者的言下之意可能是希望公司通过意思自治对“抽逃出资”股东进行除名。故笔者认为,法院或将转变对资本管制型除名之态度,起码有相当可能例外地允许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以确保公司自我救济。

    

3、清除异己型股东除名


此种股东除名类型总体上可以归纳为:因股东存在重大事由,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出现无法修补的人合性裂痕,为使公司继续存续,公司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各种情形。其合法性系源于股东除名制度之价值目标。但从实际操作视角,公司做出该种类型的股东除名实则面临较大风险,其原因如下:其一,我国未有“重大事由”的法律规定或统一的裁判规则,故何为“重大”、何为“严重损害”极大程度上依赖裁判者之素养,需根据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进行判断,且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之要求,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其二,不同于股权激励型的股东除名,清除异己的股东除名情形往往发生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初始公司章程可能未有相关约定,事后通过的公司章程容易存在效力问题;其三,一般而言,解除股东资格作为对股东最为严厉的惩治措施,应当在公司穷尽所有手段仍不能修补人合性裂痕后才能适用。且法院对此种股东除名类型的态度尤为保守谨慎,格外注重防范是否存在大股东借用除名工具撵走小股东的情形。故排除异己型的股东除名适用条件严苛,审查严格,风险相当。


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除名条款之设计


在我国未有股东除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股东除名完全依赖于公司自治。但现有实务案例表明,当原始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除名条款时,公司依据此后增设的公司章程除名条款作出的除名决议,其法律效力常常得不到认可。


一方面,有裁判观点认为,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须以章程条款为依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有权对股东施以处罚,但前提是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确规定处罚标准和幅度,否则相应的处罚决议将因法定依据不足无效。

    

另一方面,除名决议容易因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的不合法,直接被否定法律效力。以(2021)京03民终17739号案例为例,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会议的召开需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提前通知全体股东等法定召集程序。该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法履行通知程序,被除名股东并未参加修改公司章程之决议,故公司章程中新设的股东除名条款对被除名股东不具有约束力,除名决议亦不能产生解除股东资格的效力。

    

此外,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修改章程增设股东除名条款,可能系出于其他股东排除异己之目的,继而具有相当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公司滥用除名权、恶意损害被除名股东权益,相应的除名条款和除名决议均为无效。

    

综合上述种种理由,笔者建议,为避免讼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除名条款最好在公司初始章程中进行设计。条款内容则需遵循下文几点原则。

    

(一)初始章程需对除名的“重大事由”之约定具体、明确且合理

    

我国理论与实践普遍认同德国法中的“重大事由”标准,即只有当股东的行为给公司的存续或者正常营运带来严重影响,其他股东再也无法容忍其继续留在公司的时候,有限责任公司才可以将其除名。至于何种事由才构成重大事由,则由裁判者在个案中进行自由裁量。笔者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效的章定除名事由分为以下三类,供公司设计除名条款时参考:

    

1、退休、离职、死亡等个人事由。

    

严格来说,此类事由并非落入“重大事由”范畴,而是作为“个人原因”与“重大事由”并列同属股东除名的情形。如前文所述,关于退休、离职等“人走股留”的除名条款合法有效,在类型上属于“股权激励型股东除名”。此外,依据《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公司章程亦可将死亡作为股东除名事由。

   

 (2019)鲁05民终1324号案例中的股东除名即涉及一系列的股东个人事由,该案法院认可了公司关于“股东除名适用于包括但不限于调离、辞职、辞退、开除、去世、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等情形”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具有典型的参考意义。此外,(2018)豫13民再70号案例亦体现了同样的裁判观点。

    

2、股东实施同业竞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及其他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之行为,并给公司利益、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

    

该类的章定除名事由具体可以参考(2021)苏13民终3374号案例。该案法院认为公司章定的与违反忠实义务相关的除名事由均为有效,具体包括:“同业禁止行为、泄漏公司商业秘密和财务信息、擅自转让和出售公司注册商标、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公司的注册商标、擅自以公司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及以公司名义对外诈骗等”。理由系上述事项针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破坏股东之间信任基础的不当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亦不存在大股东滥用除名权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

    

笔者建议,公司在设计此类除名事由时,应根据企业经营范围和资产类型,尽可能罗列股东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作为股东除名事由。

    

此外,抽逃出资严格意义上也应属于股东违反忠实义务之情形。鉴于“抽逃出资”不是《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规定的股东失权事由,抽逃出资的股东又具有损害公司利益之主观恶意,其严重程度丝毫不亚于第46条规定的包括迟延履行在内的瑕疵出资情形,故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却有必要对其进行除名。公司在除名条款中设计抽逃出资事由时,应当尽可能明确抽逃出资的标准和金额,并结合后文的股权作价、表决程序等内容做具体规定。

    

3、股东之间信任破裂、公司人合性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形下,解除负有主要过错股东的股东资格。

    

关于此种除名事由,裁判者均是以寥寥数笔带过,出于论证公司有权约定除名条款之目的,顺带赋予此种除名事由正当合法之意义。但公司仅仅基于股东信任破裂之原因对股东除名的实操案例却不见其踪。

    

例如,(2021)苏13民终337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合性特征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49条约定除名事项,前提是“在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达到破坏公司人合性的程度,即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丧失且不除名该股东公司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证时,公司才可以将失信股东予以除名。”不难发现,此类除名事由正当性来源于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追求,即修复人合性裂痕、维持企业存续。作为参考,德国法亦在前述第二类事由之外,将股东信任破裂列为单独的除名事由。理由系公司人合性已然丧失时,开除主要过错方股东比解散公司更具有经济成本优势。【8】

    

综合上述学理和司法实务之概括观点,此类除名事由系合法有效,但考虑到在公司在设计除名条款时通常难以预测未来可能导致信任破裂的股东具体行为,故公司章程可以在列举前两类具体除名事由的基础上,将第三类除名事由作为兜底条款。  

    

(二)初始章程需明确股东除名程序,尤其是除名决议的表决程序

    

具体的股东除名程序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初始章程应当包含正当的告知程序,并给予股东一定的合理期限纠正其不正当行为。解除股东资格作为对股东最为严厉的极端措施,应当格外注重对被除名股东的权益保护。(2020)京0105民初66699号案例中,法官便将通知程序和合理纠正期限作为公司适用除名条款之必要条件。

    

其二,股东会会议应满足法定召集、通知程序要求,符合《公司法》第40条、第41条之规定。与股东失权相同,股东除名中被除名股东仍享有出席会议、申辩之权利,公司应当予以保障。

    

其三,除名决议应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以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表决通过,公司可以针对不同除名事由设置相应表决方式,建议以“资本多数决”为主。

    

具体而言,尽管我国公司法制尚未建立系统的“表决权排除制度”,但上篇文章中所提及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作出失权决议时,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按照公司法的一般法理,除名决议中被除名股东同样应当回避表决。

    

至于除名决议应采取简单多数决还是绝对多数决,司法实践中鲜有法官发表见地。即便有所提及,也仅是针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失权决议。但不论是股东除名或是股东失权,均导致同一结果,实践中法院认为需严格限制解除股东资格之适用程序(参见(2021)京03民终17739号)。考虑到以过半数比例通过除名决议难免草率,而以其他股东全数通过的方式除名难度过大,故笔者认为除名决议适用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通过为宜,这也与实务中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相一致。

    

此外,关于除名决议采取“人数多数决”或是“资本多数决”,争议较大,目前也未有相关立法或统一裁判规则。对此,有学者提出,针对资本管制型除名事由(如抽逃出资)、股权激励型除名事由(如离职),应适用“资本多数决”,因其二者体现了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相反,排除异己型除名事由反映了公司人合性治理需求,故适用“人数多数决”。【9】笔者认为,由于现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以适用“资本多数决”为原则、“人数多数决”为例外,且最新《公司法(修订草案)》删去了唯一的“人数多数决”条款(即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之规定),故除名表决总体上采取“资本多数决”之方式也并无不妥。当然前述学理观点不无道理,有利于构筑更为严谨的股东除名制度,若公司能够按具体除名事由区分表决方式则更佳。只是区分设立表决方式在实操层面上略显复杂,相当考验公司对股东除名制度之理解。

    

(三)初始章程需对除名股东的股权作价明确、可操作且公允

   

实务中,除名股东的股权作价通常有以下三类:(1)协议作价;(2)按照除名时公司账面净资产和被除名股东的股权比例作价;(3)按照股本原值作价。股本原值一般指股东实缴出资额。

    

其中,协议作价属于除名股东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无司法干涉之必要。按照净资产计算股权价格较为公平,往往能为双方所接受。实践中引起争议的通常是第三种作价方案。尤其是在公司净资产远高于股本原值时,根据股本原值确定的股转价格因存在损害被除名股东利益之可能而容易引发纠纷。

    

但司法实践实际上并不否定前述第三种作价方案的效力。实务表明,公司章程可以提前规定,依据股权净资产占比并按不高于股本原值的标准确定除名股东的股权回购价格。股权溢价部分视为被除名股东对公司的主动让渡。但同时,基于股权平等和公平原则,公司不得将回购股权再次溢价转让给其他股东,否则溢价盈利仍归被除名股东所有。以上裁判观点源于下述案例,为公司确定除名股东的股权作价提供了新的思路。


案号

关键词

裁判观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再1号】

公司回购离职股东股权合法、股转价格的确定

1、约定公司回购离职股东股权的公司章程条款有效;

“《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份回购的具体内容,不违反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条款。”

2、公司回购股权价格,可以依据账面净资产和股份比例并按不高于股本原值的准则确定。

“股东之间协议的《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约定了当股东辞职离开公司后30天内未能自主完成内部转让股份的,由公司垫付转让金,依账面净资产和股份比例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其股份的准则,其间包含了为实现公司宗旨、保证公司存续和发展而将高于股本原值部分的股份价值在离职时予以让渡的意思表示,但从《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来看,其让渡的受益对象是明确具体的,董事会受让股权后,要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

3、但公司不能将强制回购的股权再溢价转让给其他股东。否则,该溢价盈利归离职原股东所有。

 “《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可以溢价转让于其他股东。对离职股东的股份进行回购,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生命”,公司的“生命”高于股东利益,但公司将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的股份溢价盈利,则势必违背股权平等原则,显然也违背股东会议设定回购规则的初衷与真实意思。建筑设计院将强制回购的谢辉所持有股份溢价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属于谢辉应当让渡自己利益的范围,其收益应归谢辉享有。”


此外,笔者认为,若公司采取股本原值作价方案,当被除名股东系通过继受取得股权的方式加入公司时,公司回购股权或股权转让的价格应为被除名股东受让股权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更为妥当,而非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额。由于股东除名制度不同于股东失权制度,前者不以股东具有过错为前提,也不具有天然的“惩罚性”。故被除名股东虽丧失股东资格,但其股权对应财产价值部分应当予以公平的实现。在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同时低于该股东受让股权所支付的费用及净资产占比时,若公司仍按出资额确定回购价格,苛求被除名股东在让渡公司利益的基础上还要自担损失,难免有失偏颇,有违公平原则。

    

总体而言,对于股东除名时股权作价方案效力,没有统一裁判规则,法院以公平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即便公司采取第三种股权作价方案,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有利于公司存续,法院也将结合公司回购股权后再转让的溢价幅度综合判断,确定最终的合理价格。故公司初始章程中的除名股东之股权作价的内容应当:(1)有明确的股权作价方案;(2)确保该作价方案具有可操作性。若规定由公司回购股权,应有回购后的股权处置安排,例如由董事会分摊等内容;(3)确保股权作价应当公允。

    

(四)初始章程需体现股东除名系最后手段


股东除名作为公司修补“人合性”裂痕、维持企业存续的法律手段,以牺牲股东资格为代价,是消除不良状态、惩治股东的最极端措施。其与生俱来的“谦抑性”意味着公司在除名前需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并积极听取股东的申辩意见。因此,不论是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或是违反章程约定,公司应当给予股东改正和弥补的机会,规定包括“告知-宽限期”在内的完整除名程序,并保障被除名股东出席申辩的权利。设计的除名事由,在性质上应达到非除名不可的严重程度,防止其他股东滥用除名条款排除异己、损害被除名股东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均是对解除股东资格规则的实际运用,是有限责任公司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维持公司存续与发展的重要工具。但我国目前解除股东资格领域的立法仍非常薄弱,留给实务较大的弹性空间。因而,公司在解除股东资格时需格外注重程序之严谨、理由之正当,防止滥用权利损害股东合法利益,最终导致行为无效情形的发生。


注释:

【1】“‘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涵盖了所有迟延履行出资的情形,故立法政策不再进行量的区别,而着重有无质的差异。”参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纯强、王倩影:《股东失权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24日。

【2】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160页。

【3】在德国对失权规则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催告通知还是后续的股权处置均无需股东会作出决议,而直接由董事会为上述行为。参见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156页。

【4】转引自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154页。

【5】[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

【6】《最新日本商法典》:于敏、杨条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2-463页。

【7】吴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之检讨与完善》,《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

【8】彭炜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之构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

【9】吴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之检讨与完善》,《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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