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公司债权人保护与股东责任案件研究报告
发布日期:
2020-12-22

作者|马赛、杨艳威、丛钰、张文悦、马思嘉


在本次《公司债权人保护与股东责任案件研究报告》中主要分析了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与股东出资相关的内容,包括股东瑕疵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二,与法人人格相关的内容,包括刺破公司面纱、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认;第三,与清算责任相关的内容,包括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股东的清算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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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13年12月对《公司法》的修正,改变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修正后的《公司法》废除了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限额要求、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不再限制股东或发起人首次缴纳数额及分期缴纳期限。

 

目前,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以上两条分别规定了,在公司破产与解散时,股东出资可以适用加速到期。

 

那么,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

 

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法院能否判令出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一问题,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而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第 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何谓“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则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判断该企业是否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由此可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加速到期”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只有两种例外情形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则上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至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已将股权转让的股东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出资,尚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故通常不能直接追加此类股东为被执行人。

 

另外,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对于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表决权、如何行使表决权,可由公司章程确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则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二刺破公司面纱

否认法人人格的主要法律条文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中关于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在《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制度损害他人利益的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到出资人滥用权利的现象并非公司所独有,将该项规定加以归纳、提炼,作为对所有营利法人出资人的一般原则要求。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营利企业法人等。

 

在司法实践中,否认法人人格,应同时具备三项构成要件:

1、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2、 逃避债务。

3、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对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通常可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研判:

1、 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2、 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

3、 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

程序上,若债权人诉债务人的案件已胜诉,则可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债权人起诉公司的同时,也可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

 

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

首先,需了解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是特别法,民法典系一般法。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条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然是清算义务人,不因《民法典》条文表述的不同而改变。

 

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之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两类:

1、赔偿责任,是指公司清算仍可能开展,只是公司财产受到损害,赔偿额以损害金额为限。

2、清偿责任,公司无法清算,由股东直接承担原公司债务。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既包括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也包括因过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消极行为。

而股东没有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则不应被直接视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为这并非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反而更可看作股东的权利。

对于不担任或不选派人员担任董事监事,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会采取倾斜的保护措施,小股东以此抗辩自身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被法院采纳的概率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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