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被“失联”企业的求生技巧
发布日期:
2021-03-02

作者|岳峰


一、“失联”企业的定义


“失联”企业并非真正联系、查找不到或者无法送达相关书面材料的企业,而是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


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发出指令的业务中枢机构所在地,企业住所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是执照登记的法定事项。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是执照登记的备案事项。


在通常的情况下,企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是在同一地址,例如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其办公机构设立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内。但是部分企业在经营实践中往往很难将全部的经营和行政、研发机构集中在同一地点,例如从事制造业、加工业的企业原有登记注册住所的经营场地出现不足,因而向外扩张,增加生产车间;再比如,从事批发、零售的个体经营户在注册住所外租用厂房作为仓储、配送的实际经营场所,出现了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住所之外随意增设生产经营场所的现象。


一旦企业在经核准登记的住所没有本企业的机构和人员,而在住所以外的其他地址从事经营活动,这种行为即构成“异地经营”情形,属于“擅自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同时,根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因此,这类企业一不小心就成了“失联”企业。

 

二、“失联”的后果


企业“失联”后最直接的后果就是被予以行政处罚。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将“失联”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后,一方面“失联”企业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统一公示,其他市场主体完全可以借助公开渠道获知相应信息,对企业形成负面评价;另一方面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超过一定年限后将引发更加严重的后果,如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时不予受理。


而企业的本质在于获得未来更长时段上源源不断的收入流,若企业负面信息在市场主体中迅捷高效流动,那么来自声誉的惩罚将对企业未来交易机会形成重大不利影响,进而决定企业及其品牌的存亡。同时,企业及相关人员今后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银行信贷、合同签订、海关通关、企业外籍人员工作证件等都可能受到信用约束机制的影响。


由此可见,企业方不可忽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这一行政处罚,这一“声誉罚”在短期内也许无法体现其伤害性,但持续不断的负面作用将影响一家企业的“茁壮成长”。

 

三、“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的救济途径


(一)自我改正

《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因此,在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行政程序完全合法、无瑕疵的情况下,无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是企业的故意还是过失,“失联”企业应尽快纠错,争取尽早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使企业的经营走上正轨。


(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鉴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失联”企业当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这一行政处罚具有新颖性、特殊性,相关配套规定的欠缺,因此,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作为一种声誉罚具有可诉性

实践中,市场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往往抗辩被诉行政行为系其根据《暂行办法》对企业日常经营信用所作监管手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企业的权利义务并不会造成实质影响,不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企业如有异议,可通过申请变更登记住所等移出名录。


在行政诉讼中,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如该行政行为不会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则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认为,声誉罚是“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因此,从法理上看,对“失联”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本质属于一种声誉罚,而声誉罚作为行政处罚一种特殊形态,而非简单的观念告知行为,对被列入企业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具有可诉性,无疑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依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规章同样明确了被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的诉权。


2、“无法取得联系”的认定标准

在对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实体审查中,如何判定“失联”企业确实“无法取得联系”。《暂行办法》第九条设置了“两类情形”与“两种验证方式”,“两种情形”分别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与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而“两种 验证方式”特指针对上述两种情形可通过直接联系方式或邮寄专业信函的方式加以验证,前者主要表现为企业不在登记地址经营无法取得联系,后者表现为无人签收信函的则视为“无法取得联系”,进而可以判定该企业处于“失联”状态。


实践中,行政主体面对海量的企业群体,既可能是通过现场随机抽查方式加以验证,也可能是随机邮寄专业信函的方式加以验证,但常见的情形是很多企业并不在登记备案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变换经营地址较为常见,且通常未能及时更新登记备案地址,因此对于“无法取得联系”不宜采用实质“失联”,而应适用形式“失联”,只要行政主体按照企业登记的地址进行直接联系或邮寄专业信函联系而未能取得联系的,即可认定与该企业“无法取得联系”,行政主体不负有全面实质核查企业在非登记地址的经营状况,相关不利后果应由该企业承担。


因此,作为企业一方切不可错误增加行政主体非法定义务,免除自身法定责任,这就好比不动产确权登记机构不具有查验、鉴定、辨别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签名真实性的职责、资质与能力一样。


3、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程序审查

当认定事实部分无法达到救济效果时,“失联”企业不妨通过查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执法程序的漏洞和瑕疵以达到救济目的。


《暂行办法》对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未设置专门的程序规则,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足。当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被界定为一种声誉罚时,原则上应参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加以规范,如遵循事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说明理由等基本程序规范,在具体执法中还要按照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一般程序规则实施处罚。但考虑到该声誉罚的独特性——企业“失联”情形下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并不接触,因而事前告知、陈述申辩、说明理由等程序要求客观上无法实施。


因此,其程序审查的重心应置于调查、决定与送达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有无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如实地核实企业是否在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或通过专业信函邮寄(邮寄两次,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核实有无签收;二是遵循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的时限要求;三是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列入日期与事由、决定机关等,确保被列入企业通过公开渠道可以知晓,以便企业能及时寻求事后救济。


当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在该声誉罚尚未出台细化程序规则的背景下,要特别区分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一般的程序瑕疵并不能达到“失联”企业救济的效果。



本文作者


观点|被“失联”企业的求生技巧

岳峰律师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学士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硕士

原基层法院一线资深审判工作人员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业领域:

房地征收、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


yuefeng@bhs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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