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的难点分析与对策(上)
发布日期:
2022-04-25

作者 | 田思远


【观点】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的难点分析与对策(上)


强行平仓是期货市场最根本、最严格的风控制度。最根本,源于该制度是保证金制度的一体两面,是期货杠杆效应得以实现的基础;最严格,源于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的条件严苛且时间紧迫(特别是盘中强平)。一旦处理不当,轻则引发客户诉讼、垫付的穿仓损失无法挽回;重则引发集体诉讼,受到监管部门处罚。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数据,近年来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引发的纠纷数量激增(环比增长率为183%)①。2021年3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也将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纠纷作为典型案件予以公布。由此,强行平仓纠纷已成为期货公司亟需规范、形成系统处理方案的案件类型。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分析强行平仓案件的疑难问题并提出对策。供各位予以考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期货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纠纷解释》)的相关规定,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应同时满足以下五点:①客户的持仓保证金不足;②期货公司已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③期货公司给予合理追加时间;④强平金额与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⑤平仓的顺序符合规定及约定。


目录


一、客户保证金不足

二、履行通知义务

三、给予合理时间

四、适度平仓要求(平仓数量合理、顺序合规)



一、客户保证金不足


根据《期货纠纷解释》第36条第2款,保证金不足是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的前提条件。实务中,期货公司往往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以风险率衡量客户保证金是否充足。风险率=保证金/客户账户内实时结算金额*100%。当风险率≥100%,即意味着客户账户可用资金小于0。此时,客户经期货公司通知仍不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至账户可用资金大于0(即风险率<100%)的,则期货公司可强行平仓。


该条款的争议主要集中在:(1)合同约定的“风险率”是指“交易所风险率”还是“期货公司风险率”?这关乎到期货公司而言,哪个“风险率”更有利。(2)合同约定“期货公司有权执行强平”,究竟是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还是有义务强行平仓?这关乎未及时强行平仓产生的损失应由何方负担。(3)当《期货经纪合同》中仅对调高保证金进行了简要规定时,期货公司是否可以自行调高保证金?这关乎因调高保证金导致强行平仓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


1、关于问题1


首先应厘清“交易所风险率”与“期货公司风险率”的关系。期货公司保证金,是指[交易所最低保证金+期货公司加收部分]。期货公司风险率,是指[期货公司保证金/客户账户内实时结算金额*100%]。交易所风险率,则是指[交易所最低保证金/客户账户内实时结算金额*100%]。当期货公司风险率≥100%时,客户账户内款项不足以支付期货公司规定的保证金,但尚足以支付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保证金。而当交易所风险率≥100%时,即意味着客户账户内的款项已不足以支付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保证金。鉴于期货公司保证金>交易所最低保证金。因此,当行情向不利于客户的方向发展时,保证金的不足会首先触及期货公司风险率,其次再触及交易所风险率(即《期货纠纷解释》第31条所规定的透支交易),直至客户账户上的权益为负值(即《期货纠纷解释》第33条所规定的穿仓)。


而关于设立“期货公司风险率”的合法性,上海高院在(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0号案件既已阐明:《期货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但并未限制高于交易所保证金的情形。由此,《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平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并无不当,期货公司在约定标准执行强行平仓也无不当。由此,为保障公司权益,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明确合同中的“风险率”是指期货公司风险率。甚至可以约定:当期货公司风险率(实时动态结算)≥80%时,期货公司有权停止客户开设新仓;当期货公司风险率(实时动态结算)≥100%时,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这种做法既可以给予客户更为充足的时间追加保证金、自行平仓;也可以有效避免客户反诬合同“风险率”系指“交易所风险率”,而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提前强平损失的被动情形。


2、关于问题2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已经明确,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


第一,客户与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期货公司可执行强行平仓。由此,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一种意定权利,该点并无争议。


第二,期货公司仅是中介机构,而非期货交易的主体。期货交易是否进行、如何进行均是由客户掌控。由此,当交易风险在[期货公司风险率]到[交易所风险率]期间,客户是“用自己的钱,炒自己的期货”且不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甚至还未发生透支交易。故期货公司在此阶段有强平的权利,而无强平的义务,更无义务负担客户该部分的损失。


第三,当交易风险在[交易所风险率]到[穿仓临界点]期间,《期货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执行强行平仓。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此处的“应当”应理解为期货行政监管要求,而非民事法律义务(例如:房屋租赁后根据行政法规定应当备案,但由于该备案不属于民事法律义务,因此即便未备案也不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另外,《期货纠纷解释》第33条第2款规定,客户的交易所保证金不足,且客户与期货公司就保留持仓经书面协商一致的,由客户承担保留持仓期间的损失。由此,期货公司、客户均知晓保证金不足而不平仓的,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保留持仓的合意,参照“客户与期货公司就保留持仓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后果予以处理。由此,期货公司在此阶段仍是有强平的权利而非义务,客户自行承担该部分的损失。


第四,当交易风险超越[穿仓临界点],实际是期货公司用自有资金为客户垫资交易。期货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为负数时,为客户提供资金进行交易(融资行为),显然超越了其经营范围,更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应属无效。但实践中的情况更复杂一些。比如当客户的交易所风险率≥100%时,期货公司已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并给予客户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时间。后续是因为行情短时急剧变化而致使期货公司在行情进入穿仓后才执行强行平仓,或者是因为行情涨跌停等市场原因(合约流动性枯竭)导致进入穿仓后才得以交易成功。此时,期货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向客户提供融资、允许其透支交易的故意。故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此时的穿仓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而与此相反,当客户的交易所风险率≥100%,但期货公司不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而任由穿仓发生。此时,依照《期货纠纷解释》第33条第2款规定,由期货公司承担穿仓损失。而从权利、义务来看,期货公司故意放任不进行强平,实际是使其垫资的损失不断扩大(即便后续能向客户追偿部分,实际仍是扩大),是对自己权利的贬损。故期货公司后续通过强平,停止对自己的损失,显然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就像当事人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是有权利起诉,而不是有义务起诉)。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秉持相同的观点。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初598号案件中阐明,约定强平条件达成时,期货公司有权而非必须执行强行平仓。


综上,期货公司应知悉其执行强行平仓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在穿仓前,这样的权利体现在期货公司有权执行强平,也有权不执行,客户亏损均是由其自己承担。在穿仓后,这样的权利体现在期货公司故意不执行强平而放任穿仓的,则相关亏损由其己吃进(期货公司担责);非因己方原因而产生穿仓的,则相关亏损可向客户追偿(客户担责)。另外,期货公司应根据《期货条例》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尽量在交易所保证金率>100%前完成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及执行强行平仓,以此避免行政监管责任。


【观点】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的难点分析与对策(上)


3、关于问题3


一般而言,客户购入期货合约需要缴纳保证金金额是不会改变的。但是当该合约临近交割、遇涨跌停板、客户持仓量较大、节假日前时,交易所会有针对性的上调保证金比例。期货公司在《期货经纪合同》中也往往约定,当客户持仓风险较大时,期货公司有权对客户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不论是交易所上调保证金,还是期货公司上调保证金,实际都会导致客户的保证金占用比率上升,乃至风险率达到100%发生强平的情况。这类纠纷发生后,客户往往以“不知保证金调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43号案件)、“临时调整保证金约定属格式条款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1号案件)予以抗辩。对于期货公司而言,应当引起重视的是:期货公司不应随意提高保证金标准,否则很有可能会承担客户的强平损失。例如:(2010)民提字第11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可视情况对客户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故期货公司该行为看似并不违约。但期货公司随意在单日以远超期货交易所的标准向客户大幅度提高保证金,客观上使得客户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还承受了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机制中人为导致的风险,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而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由此,期货公司在制定《期货经纪合同》的过程中,就合同内容而言,应明确单独调整保证金比例的具体情形(例如:临近交割月、客户违反限仓限额等)及单次调整最高比例(例如:总保证金的5%),而不应只有概要性的表述(例如:期货公司认为客户持仓具有较大风险),有利于避免因约定不明而承担责任,保护期货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就合同形式而言,应注重对单独调整保证金条款予以提示说明(例如:加粗下划线+让当事人手写已清楚相关法律责任)。期货公司在执行单独调整保证金时,应避免随意、突发、大幅提高保证金比例的情形,确保调整保证金适度、合理,并保留有当时的行情数据、通知情况等相关底稿文件,为日后证监局检查及法院诉讼做好准备。


二、履行通知义务


根据《期货纠纷解释》第32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履行通知义务是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的前提条件之二;履行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利的后果均由期货公司承担。实践中,客户与期货公司一般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追加保证金通知以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www.cfmmc.com/www.cfmmc.cn)的通知为主,以期货公司录音电话、手机短信、网上交易系统通知为辅。期货公司后续实际也按此执行。另外,有赖于软件自动化,当涉案交易风险率到达约定的强平线时,系统也会自动发送通知短信、甚至会自动拨打电话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进行减仓。由此,司法实践中客户主张未收到追加保证金案件较少。即便发生该种情况,法院或监管机关直接调取监控中心相关数据即可查明相关事实。


其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是:(1)通知义务能否通过双方的约定予以排除?(2)当交易风险度在约定强平线上下不断浮动,期货公司是否应重新通知,才能强平?


1、关于问题1


(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2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为保障客户权益,规范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甚而保障期货市场顺利发展所必需,期货公司无权通过约定予以排除。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实质上剥夺了客户对其持仓及保证金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以及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权利。故依照《合同法》第40条应为无效条款。


此外,2013年5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庭长杨路在专题发言中也指出,第一,保证金制度是期货交易的核心制度,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是期货保证金制度的重要一环,对于期货交易风险的计算和控制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第二,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是实行强行平仓的法定条件;第三,从期货公司与客户的法律关系看,通知是期货公司作为期货交易受托人的义务,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排除。


2、关于问题2



(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63号、(2016)沪民终392号案件中,客户诉称:期货公司虽进行两次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但此后,涉案合约已扭亏为盈,不符合强平条件。故原有通知失效。涉案合约的风险率再次到达强平线时,期货公司应通知而未通知就执行强平,故应赔偿损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行情变化会导致风险率波动,若风险率波动至低于100%时就要求期货公司取消在先通知,而风险率波动到高于100%时又需重新发送通知,如此循环往复,对强行平仓前通知效果的达成并无增益。重新通知必然要重新给予客户合理时间追加保证金,客观上无异于延长了当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这将加大期货公司的盘中风险控制难度。而且不断地通知也会干扰客户对其持仓风险等信息的有效识别,不利于客户及时准确及时的作出决策。由此,在首次追加保证金和强行平仓的通知后,客户就应自行密切关注持仓合约的行情变化,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相关合约在当日即便出现上涨,但只要客户的持仓在此期间保持不变,则同一交易日中首次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就仍应认定为有效。但是,如果在首次通知后客户的持仓发生了变化,则最初通知追加保证金所基于的持仓事实已经改变。期货公司应重新发送通知。


由上述两个问题可以看到,《期货经纪合同》的设计应当做到详略得当。例如问题1中就是合同内容过细引发的纠纷。实际上,合同约定期货公司风险率到达时进行追保及强平通知即可,没有必要提出“达到交易所风险率时无需通知即可强平”(况且在交易所风险率到达100%前,期货公司可能已执行强平)。该案中,法院虽然最终未判决期货公司承担责任,但判决《期货经纪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显然会贬损该公司的商誉。同时,经纪合同不应忽略在通知后行情波动的情形,建议约定: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客户未自行平仓、追加保证金,仅因市场波动使得风险率在100%上下浮动的(实时动态结算),则该追加保证金通知在当日内仍为有效。


附录


①2022年4月5日,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网(https://law.wkinfo.com.cn/),以期货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强行平仓为关键词进行检索,2018年至2021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理期货公司涉强行平仓案件分别为18、12、40、51件。考虑到实际还存在部分案件未在互联网公开、在调解中已先行化解纠纷等情况,实际的案件数量、案件增长率可能更高。


三、给予合理时间

四、适度平仓要求(平仓数量合理、顺序合规)

见《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的难点分析与对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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