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的难点分析与对策(下)
发布日期:
2022-04-25

作者 | 田思远


目录

一、客户保证金不足

二、履行通知义务

(以上内容见《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的难点分析与对策(上)》)

三、给予合理时间

四、适度平仓要求(平仓数量合理、顺序合规)


三、给予合理时间


《期货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则期货公司应当强行平仓。其隐含的前提即为:期货公司应当预留给客户合理时间,以便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由此,期货公司后续执行强行平仓才具有正当性。从执行强平的紧迫性而言,有隔夜风险强平和盘中风险强平两种情形。


1、隔夜风险强平中的“合理时间”一般争议较小。因为期货公司是在当日收盘结算后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要求客户次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时间相对充裕。法院更倾向于认定期货公司已经“给予合理时间”。但也有例外,例如:(2010)民提字第111号案件中,《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客户风险率小于100%时,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在事先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执行强行平仓,直至客户账户风险率大于100%。实际情况为,期货公司在在当晚18:50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于次日8:59集合竞价时对客户所持合约进行强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当晚18:50分至次日9:00(交易所开盘时间),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营业。可见,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实际没有给予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机会。同样,当日未开市前,期货公司就要求客户平仓或挂出平仓单,是对客户的苛刻要求。可见,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实际也没有给予客户自行减仓的机会。由此,在隔夜风险案件中,期货公司应注意实质性的给予客户“可追加保证金/自行平仓的时间”。


2、盘中风险强平中的“合理时间”则争议更大,其原因毋庸置疑是因为强平的紧迫性。例如:在(2016)沪民终77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期货公司在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仅一分钟就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存在失当之处,故应承担损失的30%。期货公司在遇到此类纠纷时,首先,从外因上,应保留强行平仓时的行情证据,证明执行强行平仓的紧迫性(例如:再不执行很有可能会涨停板,导致无法卖出、扩大损失)。其次,从内因上,应尽量采取次数多、频率高的通知措施,从而弥补通知到强平时间较短的劣势(例如:(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号案件中,期货公司着重强调在强行平仓前四次通知督促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保留客户不具有转账可能的相关证据(例如:(2020)沪民终727号案件中,期货公司提出客户在2020年3月6日、3月9日均是经期货公司催告不予理睬直至强平,有不自行处置的习惯)。


四、适度平仓要求(数量合理、顺序合规)

对于平仓数量合理、顺序合规的要求出自《期货司法解释》第39-40条。


首先,强行平仓的平仓量所得金额无须与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完全一致,但需大体相当。其次,平仓的顺序应当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以风险水平由高到低的顺序平仓,即: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予以强平;持仓量相同时,再按持仓合约的净亏损由大到小予以强平。例如:(2018)最高法民再80号案件中,客户的风险率仅为101.61%,需追加保证金数额仅为18070.58元。期货公司却将客户所持有的9手IF1507合约全部强行平仓(1手IF1507合约保证金约为12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期货公司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数量,存在明显过错,故期货公司应对其超量平仓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现今期货公司在计算平仓量时,大多通过经证监会批准许可的期货交易软件来获得数据,例如恒生、金仕达。不同的期货公司采用的期货交易软件可能不同,但只要是经过证监会批准许可的期货交易软件即符合《期货条例》第59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该软件计算得出的平仓量,一般予以认可。


五、总结

强行平仓作为期货市场最根本、最严格的风控制度,也是期货公司保障自身权利最有利、最底线的手段。依据《期货条例》《期货纠纷解释》规定,完善关于强行平仓的合约条款,建立执行强行平仓的规范模式,形成应对诉讼的系统性处理方案,对于期货公司避免因强行平仓不当承担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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