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沪刑辩双城记回顾 | 李腾:操纵证券市场罪认定的基本逻辑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本质是行为人滥用优势地位(包括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人为控制或影响证券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因为“法律并不一般性的禁止利用私有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也不禁止基于对市场公开信息获取能力差异形成竞争优势而获取证券交易利润,而是禁止滥用优势地位获取利益的行为。”是否滥用优势地位,成为评价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关键。因此,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构造为:“具有资源优势(前提)+实施操纵行为(实行行为)+影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结果要件)”。 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欺诈”只是部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手段的特征,而非操纵行为的本质,因为基本上所有的经济类犯罪都具有欺诈特征,诸如货币犯罪,金融诈骗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因而,“欺诈”的特征是无法准确描述操纵类行为的本质,也无法区分操纵类行为与其他经济犯罪的差异。例如,在“抢帽子交易”中,虽然荐股的行为人往往在荐股的第二天就进行了反向操作,从而获得了短线收益,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的情况是,对于一只优质股票而言,其中长期的趋势往往是向好的,其他受到推荐而购买该股票的市场参与者可能在中长线中往往会获利,这样一来,在股票交易中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既然没有受害人,“欺诈”的特征则必然不成立。 李腾 明确了以上基本概念后,本文将从三个层面来探讨操纵证券市场罪认定的基本逻辑,分别是:在罪与非罪的层面,如何评价“被质押”股票的法律性质;在罪轻与罪重的层面,如何区分主从犯;在新类型操纵行为中,如何看待跨市场操纵行为。 一、“被质押”股票的法律定性 笔者曾办理一起“质押型”操纵证券市场罪案,该案中行为人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2亿股,向银行进行质押,获得了16亿余元的资金,并将上述资金交给操盘团队用于维持该股票的股价,后经审计,如果将上述2亿股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的组成部分,则行为人满足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立案条件,反之,则不构成犯罪。 该案中,我们的观点是明确的,对于“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而言,被质押的股票不能被评价为刑法中“持有或实际控制的流通证券”。道理很简单,第一,被质押的股票,既非行为人所“持有”,也不属于“流通”的证券,被质押的股票无法在事实层面参与到二级市场的日常交易中,既无法作为筹码砸盘压低股价,也无法及时出售进行利润兑现,无法作为组成部分参与到二级市场交易中。第二,被质押股票的对价是16亿余元,该部分资金已经被评价过一次了,即因该资金在二级市场上购买的股票已经被评价为该案的组成部分了,如果再将2亿股作为该案的组成部分,则涉及重复评价。因而,被质押的股票不能被评价为“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的组成部分。 二、操纵证券市场罪主、从犯的界分 笔者曾办理一起操纵证券市场罪中,该案共7名被告人,笔者代理第三被告。第一被告系全案的资金提供方,第二被告系操盘团队的负责人,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弟弟,除日常交易外,还负责配资证券账户统计、交易工具的管理、资金风控等。该案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司法机关都将第三被告作为主犯,称其为“大管家”。 对比,笔者向司法机关提出,在操纵证券市场罪案件中,区分主、从犯应当从三个层面进行:第一,是犯意如何发起的,也即在该类案件中是谁提出操纵股票的意图、具体操纵哪一只股票,以及操纵该股票的原因为何。若非犯意的发起人,则不能被评价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犯。第二,在实施操纵行为的过程中,“交易决策权”由谁掌握,交易决策权是评价行为人实行行为的关键,也即决定用多少资金、总体购买多少股票,对一只股票的股价拉升目的是多少,在什么价位分批出售锁定营利等等,上述内容由谁决定,才有将该行为人评价为主犯的空间。第三,从利润分配层面而言,不是最终谁的获利多,谁就被评价为主犯,而是应当根据谁来决定获利资金的分配模式,谁才具有被评价为主犯的空间。由此,笔者从三个层面论证,本案第三被告人并非主犯,而系从犯,观点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 三、跨市场操纵的史实分析 当前,《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仅对“跨现货、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类型进行规制,但是,实践中更多的是跨多市场进行操纵的行为,其中包括跨外汇、利率、期货、证券等多个金融市场进行操纵的行为,对于上述跨市场操纵行为如何进行规制,则是我们在未来必然要面对的新课题。 在这里,我们一起复盘一下“量子基金”在1998年对香港金融市场的冲击:故事的起点源于香港的“联系制度”汇率,也即彼时的香港货币是锚定美元进行发行的,香港的银行业每发行7.8元港币,必须向香港金融管理局存入1美元作为货币发行基础。以此为基础,“量子基金”率先在外汇市场大量买入港币,同时,在香港的证券市场分批买入股票,在期货市场上买入大量的香港恒生期货指数“空单”。经过半年期的准备工作后,“量子基金”突然在外汇市场上大量抛售港币,导致港币汇率下跌,香港金融管理局为了稳定住港币汇率,也不断的抛售美元,回收港币,但由此也导致了港币价格基础(美元)的减少,港币汇率进一步承压下跌。为了阻止“量子基金”在市场上以低成本借入港币,香港金融管理局便大幅提高银行的拆借利率,此举虽然能够大幅提高“量子基金”借入港币的成本,但也导致香港本土居民、企业借贷成本的大幅提升,由此,居民、企业开始通过出售股票、房子的方式获得流动性资金,这也直接导致香港恒生指数和香港楼市同步承压下跌,而“量子基金”同步抛售此前买入的股票,加速香港恒生指数的下跌,只要香港恒生指数下跌的越多,则“量子基金”此前买入香港恒生期货指数“空单”获利就越多。 虽然,该案以中央政府的救市打破了“量子基金”的获利计划,但是该案反映的跨市场操纵行为却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这也是未来一个时期内,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研究的主要动向之一。 本文作者 *点击姓名查看简介 李腾 律师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 刑事控告与辩护、反舞弊与企业风险防控 图片 联系电话丨13917350846 邮箱丨liteng@bhslaw.cn 「京沪刑辩双城记」系列论坛 2022年,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首度携手,推出“京沪双城记”刑事系列微论坛,汇聚近20位精英律师与专家学者,围绕刑事热点议题,实现思想深度碰撞与理念高度融合,成为律界跨域协同的典范之作。 2026年,两所再度强强联手,全新升级「京沪刑辩双城记」系列论坛,以“线下开篇+线上接力+线下收官”的形式,聚焦刑事辩护、企业合规、经济犯罪等核心议题,搭建更开放、更专业、更深度的跨域交流平台。 图片 博和汉商十五周年宣传片 往期文章 京沪刑辩双城记回顾 | 彭文昌:行刑衔接视角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辩护要点 京沪刑辩双城记回顾 | 桂雅婷:证券期货犯罪中事实证明与不法判断的双重独立审查——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 京沪刑辩双城记 | 第四期“证券期货犯罪——穿透式监管中的行刑衔接与出罪 ”直播活动成功举办 直播预告 | 「京沪刑辩双城记」第四场:证券期货犯罪——穿透式监管中的行刑衔接与出罪 京沪刑辩双城记回顾|虞思明:管辖与案由——刑事控告切入点的选择 声 明 本公号刊登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探讨交流,欢迎与本所联系。 图片

2026-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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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强制执行申请书,也有AI帮你写

申请执行书是执行业务中的常用法律文书。文书篇幅虽然有限,起草前却需要核对裁判生效情况、执行主体、责任范围、履行状态、请求金额及管辖法院等多项内容。涉及二审改判、多名责任主体或部分履行的案件,还需对照裁判逐项整理,避免遗漏、重复或超出执行依据。 围绕这一实务需求,博和汉商自行研发《申请执行书》自动生成 SKILL,将裁判梳理、主体核验、执行事项确认与文书排版纳入统一流程,以逐步交互的方式辅助律师完成申请执行书起草。 使用者上传裁判材料后,通过可点选的卡片依次询问相关事项,获得确认后继续处理,并按照既定格式生成可编辑的文书。在已接入天眼查或企查查 MCP 的环境中,还可辅助核验企业登记信息,对信息差异保留批注,便于律师复核。 继律师函 SKILL 后,本次研发是博和汉商围绕法律业务场景开展的又一项智能化工具实践。未来,博和汉商将继续结合律师工作中的具体需求,推动技术与实务经验相结合,提升法律服务的效率与质量。 田思远、陈辉

2026-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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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非法证据排除的九个实务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自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来,该制度已运行十余年。 然而,规范层面的完善并未当然转化为实践层面的有效运用。启动难、排除难,至今仍是刑事辩护中普遍存在的现实困境。其原因固然复杂,但相当程度上在于对规则本身的把握尚欠精确,对程序节点的运用尚欠充分。 本文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相关案例,从规范渊源、启动条件、排除范围、证明责任与程序运用等九个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辩护实务中的应用作一系统梳理,以期厘清其可操作的路径与方法。 谢向英

2026-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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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沪刑辩双城记回顾 | 桂雅婷:证券期货犯罪中事实证明与不法判断的双重独立审查——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

对资本市场而言,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罕见,但是,真正严峻的问题才刚刚开始。一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达到刑事立案追诉的门槛,则面临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的刑事风险,而一旦案件被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成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第一份,也是最重要的一份材料。 由此引出本文要讨论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能否直接成为刑事案件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行政违法,能否直接转化为刑事犯罪?这两个问题看似共享同一个答案,实则指向两次性质不同的审查——前者是证明问题,回答事实是否成立;后者是评价问题,回答不法是否成立。 然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常同时包含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上市公司是否虚增利润,虚增利润是否达到了立案追诉的标准,行为人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某项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交易是否发生在敏感期内,可能都已经在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了明确的结论。刑事追诉所需要审查的问题,看起来已经被处理过一遍。 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越完整,越需要辨明它在刑事程序中究竟具有何种效力。事实已经被行政机关认定,不意味着刑事证明已经完成;行为已经被评价为行政违法,也不意味着刑事不法已经成立。证券期货犯罪的辩护空间,首先存在于这两次不能省略的独立审查之中。 桂雅婷

2026-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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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募集环节进入"行政处罚时代"后的合规重构

2026年9月4日,中国证监会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募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至2026年10月4日。《募集办法》共七章四十五条,是《私募条例》施行后证监会针对募集环节的首部专门规章,也是国办54号文"1+N+X"体系中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2026年9月1日施行)之后的第二份"N"序列规章。我们结合私募基金合规与争议解决的实务经验,形成本文,供管理人与销售机构参考。 朱旭望

202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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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简化了,但义务也清晰了——律师解读《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简化措施规定》

2026年7月2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联合公布了《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简化措施规定》(下称“《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旨在回应小微企业(本文“小微企业”非指经济规模等,而是指处理个人信息数量规模,详见下文)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方面的现实负担,但立法逻辑并非"降低保护标准",而是"在同等保护水平下简化实现方式"。 基于长期从事数据合规业务的律师业务经验,本文从规范解释出发,逐条梳理该规定的核心条款,并就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典型理解偏差作出澄清,最后从企业合规风险角度提出若干关键问题,供相关主体对照评估。 胡建

202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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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执行过程中,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和第三人的质押权孰优?

一、问题的提出 某建设工程项目,总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款债权质押给第三人,并且办理了出质登记,又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此时第三人的质押权和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的清偿都指向总包单位的工程款应收账款债权,那么第三人的质押权和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哪个更优先?这个问题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和解释二的背景下,或许有着不小的变化。 李东颖、张咏琦

202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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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沪刑辩双城记回顾 | 滕镇远:罪与非罪之间——刑民交叉案件的控告突围

在刑事控告实务中,刑民交叉案件往往面临相似的困境:当事人报案后,公安机关认为案件属于经济纠纷、民间借贷、股权争议或民事侵权,并指引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此类案件的难点,根源在于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随着市场经济活动日趋复杂,加之部分法律规定具有一定滞后性和模糊性,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难以准确区分,刑民交叉案件也因此成为刑事控告中较难处理的案件类型。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滕镇远律师结合其七年法院工作经历,以及近年来办理刑事辩护、刑事涉案财产执行和商事争议解决案件的实务经验,从刑民交叉案件刑事控告的三大门槛出发,通过两起真实在办案件,对此类案件的控告难点及突围思路进行了分享。 滕镇远

2026-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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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当意向被拟制为犯罪起点: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扩张与实质出罪路径

202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决定。修改后的解释在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算时点上再次前移,在保留2012年解释“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认定规则的基础上,新增一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 初步意向被法律拟制为动议的起点,敏感期的规制时点在客观上再次前移。 王思维

202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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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核心争议与实务应对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条款正式确立了常态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相较于《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所针对的破产、解散下的特别适用,以及《九民纪要》第6条建立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适用逻辑,新《公司法》第54条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单一适用条件,大幅度降低了债权人的行权门槛,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重构。 然而,由于第54条条文规范较为精简,新《公司法》实施两年以来,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尚未形成统一共识,主要集中在适用条件的认定标准、法律后果的规则选择、诉讼程序的合并审理以及执行程序的路径衔接四个方面。基于此,本文首先系统梳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从破产、解散特别适用到常态化确立的立法演变脉络,在此基础上,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核心争议。最后,本文将从债权人维权的实务视角出发,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操建议。 涂思媛、朱宇晖

2026-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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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股东即主犯?——单位犯罪中破除唯身份论的实质审查路径

在单位犯罪中,行为人兼具股东身份往往被当然地视为公司的核心成员,进而被认定为主犯。这种“唯身份论”的入罪逻辑看似逻辑自洽:既然出资入股,便意味着对公司的控制;既然持有股份,便意味着对犯罪的参与;既然参与分红,便意味着对法益侵害的主要贡献。 但遗憾的是,这种将商事外衣与刑事罪责混为一谈的做法,跨越了刑法归责的边界。在刑法的实质审查视角,资金注入不等于行为支配,股权比例不等于犯意联络,收益分配更不等于对构成要件的实质推动。股东身份所表征的,仅仅是公司法框架下的投资关系与利益分配规则,若将其直接越界等同于刑法评价中衡量法益侵害贡献度的刻度尺,无疑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严重偏离。 桂雅婷

202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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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AI 时代,我们该如何辩论

大语言模型全面普及之后,各类线下专业辩论赛、线上虚拟思辨赛事、实景模拟对抗活动的备赛逻辑、内容生产与赛场竞争规则迎来根本性重塑。过去辩论赛场拉开差距的两大核心壁垒 —— 文字创作能力、独家信息储备,如今被人工智能完全抹平。仅输入辩题与立场,AI 就能快速产出完整立论、质询攻防、总结陈词全套标准化文本,正反双方素材库高度趋同,依靠文笔、信息差建立优势的时代已然终结。 素材与文稿不再稀缺,辩论比拼的核心转向人类独有的临场逻辑拆解、底层思辨溯源、人文共情与多元价值权衡。这一变革带来亟待回答的核心命题:当 AI 深度介入辩论备赛全流程,我们应当重构备赛思路、重塑赛场核心竞争力、更新训练与评判标准,跳出模板依赖,回归辩论以思辨育人的根本价值。本文结合笔者近期对各类辩论赛AI工具使用的观察,将从 AI 对传统辩论体系的结构性冲击、工具滥用催生的内在危机、适配 AI 环境的全新辩论运行体系、辩论本源价值回归四个维度展开讨论。 林东品

202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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